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岱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岱瑋(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街與中正二路56巷交岔路口處,因紅線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人車稀少,異議人本來暫停一下拿個東西就要移車,但該市政府委託之民營拖吊業者已在附近巡迴,待外縣市不知情的民眾一停下,馬上拖吊,以增加其拖吊業績,異議人在領車時見出入口陸續來回的被拖吊車輛不曾停過,直覺認為該業者並無按照公定拖吊程序進行拖吊,於是當場提出申訴要調閱業者進行拖吊正常程序之佐證資料,高市交通局於回函提到執行人員應於拖吊前播放警語或警音程序,並請異議人聽取錄音檔,異議人質疑只有錄音檔來當警示佐證是否太薄弱,錄音並無影像為證,可以拖吊後錄製亦可,哪能證明是拖吊當時所存檔之錄音檔,這樣要證明拖吊前有做警示音的宣告,證據有所不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紅線停車,經舉發機
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
㈡次查,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恰係停放在上開紅色實線之外側,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禁止停車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人車稀少,其暫停一下就要移車等語
;惟查,本件違規地點處劃有紅色實線,而紅色實線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停於紅色實線之路段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該地點是否如異議人所稱係人車稀少,均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另異議人認本件拖吊業者未按照公定拖吊程序進行拖吊,而
質疑本件拖吊程序之合法性;然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本件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拖吊場之移置行為是否合法,尚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且因該行為不須出具任何裁決書,難認此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至於前開拖吊行為縱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異議人自得循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另以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向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此部分尚非普通交通法庭之權限,異議人就此部分亦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紅
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