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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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叁陸肆零公克,合計淨重零點捌肆肆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點伍柒壹零公克,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壹零公克,因鑑驗共取樣零點零叁貳叁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伍點陸貳玖柒公克,純度分別為百分之壹點壹及百分之壹點零,合計純質淨重零點叁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94號、第3740號、第4797號(聲請書漏載第4797號)被告曹嘉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0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2月6日為簽結,惟被告於
100年5月21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640公克,合計淨重0.844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8438公克,聲請書略載為餘重0.8438公克),於100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2.5710公克,合計淨重1.5510公克,因鑑驗共取樣0.0323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18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餘重1.5178公克)、搖頭丸粉末(即MDMA)2包(合計淨重35.9390公克,因鑑驗共取樣0.0825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5.8565公克,又因復就該2包搖頭丸粉末另進行純質淨重之鑑驗,共取樣0.2268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5.6297公克,純度分別為1.1%及1.0%,合計純質淨重0.3765公克,聲請書略載為餘重35.8565公克,驗餘淨重0.37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351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均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1)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毛重1.3640公克,合計淨重0.84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8438公克;(2)扣案淡褐色結晶3包及米黃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毛重2.5710公克,合計淨重1.5510公克,因鑑驗共取樣0.0323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18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51號、10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偵查卷第19、9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16頁、
100年度偵字第18807號偵查卷第84頁、101年度聲沒字第76號偵查卷第4至4頁反面、第20至20頁反面)在卷可佐;
(3)扣案咖啡色粉末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35.9390公克,因鑑驗共取樣0.0825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5.8565公克,又因復就前開咖啡色粉末2包另進行純質淨重之鑑驗,共取樣0.2268公克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5.6297公克,純度分別為1.1%及1.0%,合計驗餘純質淨重0.3765公克,均檢出MDMA(即搖頭丸)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18807號偵查卷第84、85頁、101年度聲沒字第76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均係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MDMA2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