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附表)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7月5日前某時許」。
㈡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欄編號1至3所載之「103.7.5(即
103年7月5日之意)」,均應更正為「100年7月5日」。
㈢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3所載之「103.7.5(即103年7月
5日之意)」,皆應更正為「100年7月5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而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應以前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蔡欣玲 、 胡名芬 、 黃義洋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述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恣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述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王建鑫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鑫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不明恐嚇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蔡欣玲等人陷於錯誤後,進而要求蔡欣玲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王建鑫上開帳戶中。嗣經蔡欣玲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王建鑫,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欣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胡名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黃義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六)被害人蔡欣玲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七)被害人胡名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八)告訴人黃義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游璧庄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之時││││新台幣│││間│││││├──┼────┼───┼────────┼────┼────┤│1│103.7.5│蔡欣玲│以被害人因網路購│103.7.5│29989元│││││物之金額扣款錯誤│21時15分││││││為由,要求被害人│││││││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2│103.7.5│胡名芬│以被害人因網路購│103.7.5│28369元│││││物之金額扣款錯誤│21時36分││││││為由,要求被害人│││││││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3│103.7.5│黃義洋│以被害人因網路購│103.7.5│30000元││││(告訴│物之金額扣款錯誤│21時27分│││││人)│為由,要求被害人│││││││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