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之宣告,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遇員警攔停稽查時,非但以穢語辱罵員警,遭逮捕時復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恣意挑戰公權力,實為不該,惟兼衡被告事後除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員警 黃振傑 達成和解(參本院卷附調解書1份),而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鐵工廠當學徒、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97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4年6月12日21時起至翌(13)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嗣於同年月13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新北市○○區○○街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黃振傑、 施俊敏 攔查,詎丙○○明知黃振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另案仍於假釋期間,不滿遭攔查實施酒測,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不然現在是在三小」、「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振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經警員黃振傑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際,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扭動身體之方式試圖掙脫,造成警員黃振傑受有右手挫傷、紅腫及破皮等傷害,且其眼鏡亦因掉落地面造成鏡片損壞,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員黃振傑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丙○○,並於同年月13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信義派出所內,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伊于上開時、地,因酒駕為│││中供述│警員黃振傑攔檢,有以「幹││││你娘」言語辱罵黃振傑,且││││有看見黃振傑眼鏡掉落地面││││之事實。│├──┼───────────┼────────────┤│2│證人黃振傑於偵訊中證述│㈠伊于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不││││然現在是在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㈡伊欲逮捕被告時,以扭動││││身體之方式試圖掙脫,造││││成黃振傑受有右手挫傷、││││紅腫及破皮等傷害,且其││││眼鏡亦因掉落地面造成鏡││││片損壞之事實。│├──┼───────────┼────────────┤│3│攔檢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證明警方攔檢被告經過及被│││片、譯文及警員黃振傑職│告妨害公務過程之事實。│││務報告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8毫克之事實。│││1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因酒後騎車為警製單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發之事實。│││單影本1紙││├──┼───────────┼────────────┤│6│證人黃振傑受傷及眼鏡遭│證人黃振傑因遭被告於上開│││毀損照片共5張│時、地掙脫逮捕,而受有右││││手挫傷、紅腫及破皮等傷害││││,且證人黃振傑眼鏡亦因掉││││落地面造成鏡片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員警行為,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1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