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65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一百三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邀第三人 鄭金印 為共同發票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各為二百萬元及三百零四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同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分期清償,前兩筆借款利機動計算,後一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本息如有延遲,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五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及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