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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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郭成聰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被告① 王人玉 訴訟代理人 郭宜達
郭佐知 楊祖行 被告② 郭彥隆
③ 郭勝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安婷 被告④ 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72.0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4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3日鹿土測字第838號)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彥隆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1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人玉、郭勝雄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王人玉2/
3、郭勝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人玉負擔1/15,由被告郭彥隆負擔13/30,由被告郭勝雄、郭惠美各負擔1/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被告郭勝雄就本件2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0,於訴訟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結果,均由被告王人玉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7月30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王人玉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5-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告王人玉並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其謂郭勝雄在程序上已非適格當事人,尚有誤會。
⒉被告郭彥隆、郭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72.0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4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郭彥隆均為13/30,被告王人玉1/15,被告郭勝雄、郭惠美均為1/3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所)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合併分割及按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抗辯⒈王人玉陳稱:系爭土地溯自日治時期起,即為伊之配偶郭天
賜家族設籍居住之處所,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逾80年有餘,現仍由共有人家族分管特定區域,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00號房屋(即附圖三現況圖編號D之鐵皮建物)為伊所有。另伊於訴訟中業以新台幣(下同)17萬6000元、19萬2000元拍定買受取得郭勝雄之全部應有部分,郭勝雄在程序上已非適格當事人。而原告與被告 郭成彥 所有之美市街00○00號房屋主體結構坐落93地號土地,伊所有25號房屋則自始建築於94地號土地上,故請依附圖二即鹿港地政所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並由伊按前開拍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補償金額,較法院拍賣郭勝雄持分之第1次拍賣流標價格差距約1倍,伊是第2拍才取得,其鑑定金額過高等語。
⒉郭惠美陳稱:希望以市價變價分割,售價要高於王人玉拍賣
取得郭勝雄持分的價格。對於鑑定結果伊受補償金額89萬多元沒有意見等詞。
⒊郭勝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伊有意願將整筆土地買下,該土地對伊有很大意義等語。
⒋郭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與郭彥隆均為13/30,王人玉為1/15,郭勝雄、郭惠美均為1/3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的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到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南北相毗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商業區(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估價報告書);東側臨道路(美市街),西側鄰巷道;由北往南有原告與郭彥隆共有之美市街00○00號2層樓房屋,郭勝雄、郭惠美共有之磚造老舊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使用),及王人玉所有鐵皮建物(美市街00號,現作「狗一工作室」使用)坐落其上等事實,有地籍圖及王人玉所提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囑託鹿港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到場兩造亦無爭執,堪認定屬實。
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一甲案合併分割,王人玉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合併分割,郭惠美則陳稱變價分割或受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1.41平方公尺,原告與郭彥隆為兄弟,持分面積各65.61平方公尺,且有共有之2層樓房屋坐落其上;王人玉亦有鐵皮建物,系爭土地以原物為分配,並無顯有困難的情形,自不宜變價分割,而應採原物為分割。原告主張之甲案,將原告、郭彥隆之應有部分割足,可以保留渠二人共有之樓房,其餘20.19平方公尺則分歸王人玉、郭勝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郭勝雄持分已拍賣移轉予王人玉,實質上全部由王人玉取得),郭惠美則受金錢補償。王人玉主張之乙案,原告與郭彥隆各分得60.25平方公尺(均減少分配5.36平方公尺),其餘30.91平方公尺由王人玉單獨取得,以保留其所有美市街00號鐵皮建物,原告、郭彥隆及郭惠美不足或未受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比較甲案、乙案,兩案就原告與郭彥隆共有之美市街00○00號房屋均能予保留,甲案王人玉所有之25號建物則須部分拆除。查王人玉連同買受郭勝雄持分後,其合計應有部分3/30、面積僅
15.14平方公尺,而其所有之25號鐵皮建物占地面積達30.92平方公尺,相差約1倍。然該鐵皮建物是違章建物,且部分拆除無顯著困難,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且王人玉持分甚少,竟分得較其持分面積加倍之土地,而原告與郭彥隆之應有部分各13/30,就郭惠美未受原物分配之部分,不僅未能同蒙其利,反而各減少分配5.36平方公尺,厚此薄彼,顯有欠公平。至王人玉之婆家祖先久居於此,非屬得受分配加倍土地之理由。故兩方案相比較,以甲案較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與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應採甲案為分割。
七、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分配結果,郭惠美未受分配,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形狀、面積、價值因臨路或地形等條件不同,致較其應有部分價值有所差異,就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賴永城 估價師鑑定結果,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將郭勝雄之應有部分併入王人玉計算,因王人玉未承當訴訟,本院已將兩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列出),有該事務所111年6月2日鼎(法)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該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標的使用現狀、不動產型態、所在區位不動產市場特定等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並經產權分析、資料蒐集分析暨運用不動產估價方法邏輯推理、計算檢驗等各估價方法所得價格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之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專業而可採。王人玉雖謂其估價結果與郭勝雄之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之第1次拍賣流標之底價相差約1倍,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執行法院之估價鑑定,為降低當事人執行成本,不動產估價實務上大都採用收費較低的簡易估價方式,其鑑價結果與民事法院辦理分割共有物囑託分割方案相互補償之所採嚴格的鑑價基礎明顯不同,而且分割後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兩者難以等同並論。況郭勝雄之應有部分1/30,換算面積合計僅有5.05平方公尺,還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等因素,第1次拍賣流標,非必能反應其真實市價。王人玉抗辯前開鑑定相互補償價格過高,尚難採取。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一甲案之方法,原物分割,並按附表所示相互補償,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應付補償人應給付郭惠美之補償金額(新台幣)備註郭成聰2萬4985元原告郭彥隆11萬7160元王人玉50萬3713元郭勝雄應有部分1/30,已於110年7月30日移轉予王人玉。郭勝雄25萬1856元合計89萬7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