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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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耀文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取得 林夏楓 (所涉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後(帳戶密碼則事先由許耀文告知林夏楓改設為000000),即與「九州娛樂城」(後更名為「LEO娛樂城」,下仍稱「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0000.000)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合庫帳戶用以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老虎機等項目,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且將賭客匯入賭資匯出,藉此掩飾賭博不法所得去向。而後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賭客,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兌換成點數後在前揭賭博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可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即遭上開賭博網站予以消除,之後賭客若欲將剩餘點數兌換成現金,上開賭博網站會再匯款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嗣經員警查獲許耀文參與洗錢機房犯罪,查扣許耀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夏楓之合庫帳戶存摺後,始循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耀文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林夏楓,林夏楓之合庫帳戶是綽號「太陽」之友人寄放的,時間忘記了,伊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伊對林夏楓稱有交付合庫帳戶並以FACETIME與之聯絡等情沒有印象,以FACETIME與林夏楓連絡者應該是「太陽」。林夏楓帳戶中之款項為何伊不清楚,因為也不是伊的錢等語。惟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夏楓所申辦一節,業據證
人林夏楓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9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賭客等人就各自於該賭博網站簽賭,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林夏楓合庫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等之各筆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3頁至第17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存卷可證,證人林夏楓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63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證人林夏楓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作為收取賭金及洗錢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收購證人林夏楓所有之合庫帳戶,然證人
林夏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以寄送方式交予許耀文,許耀文要伊先將帳戶密碼均設定為000000。之前伊都叫許耀文「 小胖 」,是於警詢指認出來時才經警方告知其姓名為許耀文。許耀文以一個帳戶1萬元向伊租用帳戶,與許耀文間都以FACETIM聯繫。警方提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記載「林夏楓-簿」就是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設、使用,使用約10餘年,都是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誤(見偵卷第207頁),復經警查閱該行動電話之FACETIME訊息中確有與暱稱「林夏楓-簿」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亦有關於告知帳戶訊息、所需物品、密碼設定、寄送帳戶照片、及指導證人林夏楓設定帳戶等紀錄,且查該行動電話內登記暱稱「林夏楓-簿」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登人確為證人林夏楓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79頁、第183頁)。
㈢又證人林夏楓之合庫帳戶存摺係警方於109年8月5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時所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1頁、第227頁至第234頁)存卷可憑,足認上開合庫帳戶存摺係在被告佔有管領中;再參上開FACETIME訊息中之對話紀錄,其中關於收購帳戶之對話日期為108年7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時間甚為密接,與證人林夏楓相互對話間均連續,使用者對於證人林夏楓之詢問皆能迅速回答。而依常理,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係用於收取賭金及洗錢所用,則除以高額對價誘惑他人出賣帳戶外,更需時刻回覆或指示出賣帳戶之人,於收購帳戶後更會將收購之帳戶置於其等之支配下便於迅速處理匯入帳戶之金流,是倘如被告所述,該合庫帳戶存摺為綽號「太陽」之友人所寄放、以FACETIME與證人林夏楓連絡者亦是該綽號「太陽」之人,則該綽號「太陽」之人即需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於身邊方能隨時與證人林夏楓對話,此即與被告所述該門號均是其在使用之況有所矛盾,而該合庫帳戶放置於被告處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即無從管理該合庫帳戶而能即時處理匯入之款項,亦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是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至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係以人頭帳戶作為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收、匯賭金之工具,並透過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再迂迴層轉給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賭博犯罪之所得不知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參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並收購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作為收取賭金及洗錢所用,不僅助長賭博歪風之盛行、衍生諸多社會治安問題外,更影響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因而得以掩飾、隱匿,造成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於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參與程度較低;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未參與提領帳戶中之款項,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有取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人即賭客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人使用之帳戶1 劉家帆 109/2/6,2000元109/2/17,4000元合計6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黃捷 109/2/7,2000元109/2/9,3500元109/2/10,500元109/2/12,4000元109/2/20,3000元109/2/21,2000元109/2/23,500元109/2/25,500元合計1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陳亭 如109/2/11,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陳威志 109/2/7,500元109/2/8,2000元109/2/19,1000元109/2/21,1000元109/2/23,10000元合計145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郭鴻佑 109/2/15,6000元109/2/16,3500元109/2/17,1000元109/2/18,23000元109/2/20,5000元合計385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陳秝秝 (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6匯款人誤載為 陳柇柇 ,逕予更正)109/2/25,6000元109/2/27,5000元109/2/29,5500元合計16500元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 李建毅 109/2/22,15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2/7,3000元109/2/17,2000元合計5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 陳彥文 109/2/13,9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 蔡明達 109/2/13,1000元109/2/16,2000元109/2/26,1500元合計45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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