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利明偉 黃振榮 被告 許皓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3年4月17日。嗣被告因1年內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於109年6月1日生效,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6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64,392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
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次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被告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109年
4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1年內累計大過3次,經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1日令、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可稽,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自109年4月17日任志願役士兵,經陸軍司令部
109年6月1日令廢止原核定起役生效,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46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4,392元,被告迄今均未解繳國庫至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信原告尚有64,392元未受清償。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64,392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64,392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1年2月18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6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9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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