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顏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顏惠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①消費本金:35,72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207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③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標的附表記載為:「本金:新臺幣35,728元,利息起算日:自民國起,利息截止日:至清償日止,利息計算方式:年息百分之十五」。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11年4月2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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