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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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傳健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如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開戶印鑑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拒絕返還該存摺及印鑑章,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為同一事件所生而有相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5日以630萬元,向訴外
黃進雄 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3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先後於98年2月24日取得443-2地號土地所有權,98年12月24日取得1336建號建物所有權,99年1月20日取得43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同意被告遷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從事教授鋼琴,上班時間彈性,自願協助原告處理生活開支等雜費繳納,故原告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交付被告,委任並授權被告代原告繳納一般生活費用雜支及定期確認帳戶內餘額,嗣原告於110年2月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拒絕後,原告於11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存摺及印鑑章,並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胞妹 謝滿熹 、胞弟即原告自97年6月15
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起,即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約定各出資50萬元共150萬元作為頭期款,以總價851萬元(原房地價格630萬元、加建171萬元、車庫畸零地50萬元)向黃進雄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當時為鋼琴老師,沒有固定收入證明,故3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辦理貸款,由謝滿熹當保證人,約定每人每月出資7,000元繳還貸款,且均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於99年2月10日開戶後就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不動產開銷支出帳務,以及前往銀行辦理補登存摺等事宜。嗣原告配偶 陳杏宜 自99年3月起,亦加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每月繳款7,000元,並自99年11月起調整為每人每月繳款10,000元,另有一般生活費用雜支(包括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每人每月負擔約2,500至3,000元,故就系爭不動產每人均有應有部分1/4權利。然109年間原告宣稱要賣屋,並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存摺、印鑑章,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也親口承諾還給被告,現卻拒絕移轉給被告,故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對原告為上開終止系爭混合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10年10月13日到達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訴外人謝滿熹(於111年5月26日送達)、陳杏宜(於111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給被告,且於原告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1/4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已如本訴之主張,反訴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違反系爭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義務,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之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併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⑵備位之訴: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1/4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僅以謝傳健為反訴
被告,而未將其主張借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謝滿熹、陳杏宜列為反訴被告,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反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另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均詳如本訴所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查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97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黃進雄購買
系爭不動產,原告先後於98年2月24日取得443-2地號土地所有權,98年12月24日取得1336建號建物所有權,99年1月20日取得4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原告於99年2月10日於系爭帳戶開戶之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被告,現仍由被告持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269頁,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且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任被告以系爭帳戶處理生活支出及定期確認帳戶內餘額外,尚包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一節,有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可證,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2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且由系爭帳戶存摺觀之,原告於99年2月10日辦理開戶,並自99年3月12日起,每月均有攤還本息之記載,足徵系爭帳戶主要目的即在於處理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分期繳納,衡諸常情,倘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不在原告授權被告範圍之內,則原告如何在未持有存摺及印鑑章之情形下,適時管理資金以供繳納分期貸款而不至於產生違約之重大風險?故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包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委任事務不包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一節,核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⒊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所以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必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答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除委任關係外,尚混合借名登記契約在內,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查,證人謝滿熹經到庭為證,就本院所詢問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總價多少、實際買受人是否為原告、為何買受人是用原告一人的名字、為何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鑑在被告手上、系爭帳戶的錢要處理那些事情、陳杏宜跟系爭不動產有無關係、每月存入4萬元是誰出的錢等問題,均不知情,本院另詢問證人與兩造之間有無約定何種借名登記契約?證人亦稱不記得,僅略稱對於系爭不動產應該有所有權,因為每個月繳房貸跟家用1萬元等語,是以證人謝滿熹之證詞,僅能證明有繳交1個月1萬元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與證人謝滿熹、訴外人陳杏宜四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能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雖然原告曾說:「放心啦!你的持分我會給你的」,然除此之外,兩造其餘對話過程則是原告一直堅持要賣不動產,被告堅持要辦過戶,均未提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問題,更未表示究竟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種權利,自難僅憑原告一句「你的持分我會給你」,即遽認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的權利,是上開譯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110年3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存摺及印鑑章,雖因存證信函內未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不能認已終止之效力,然原告嗣後再以準備暨反訴答辯二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即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答辯稱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因兩造之間並無委任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不能採取。
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1/4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均已如前所述(見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上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乏據,尚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以及備位之訴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1/4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⒋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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