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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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又本件契約約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債務款項及利息。
三、被告吳文修則以:原告銀行提供係定型化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惟被告非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台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起訴狀誤載為第27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院卷第23頁),本院固為其中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經營借貸款業務之法人,上開契約之條款乃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一般自然人客戶,並非法人或商人,對於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更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復臺灣臺中地方法亦屬二造於契約中合意管轄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更屬便利法院,原告捨此不為,如由本院管轄顯然增加被告應訴之煩,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時間、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已然侵害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本件對於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處。另考量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多處設有營業處所,復以全台交通建設便利,倘派員赴臺中應訴,在人力、資力上並無不便或窒礙之處。是衡平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及兩造應訴情況,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