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告 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813元,及其中本金513,088元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其申辦通信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500,000元,貸款年限為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為6.8%,第13個月起以9.
8%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如未於償還日期前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時清償,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11,813元(含本金413,088元、利息498,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及通信貸款沖償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最後付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通信│911,813元│413,088元│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8│年利率││貸款││││日起至清償日│9.8%││││││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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