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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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龔君安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約定條款第15條,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逾期帳款之起息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之日止。詎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8萬5663元(含本金74萬9799元、已結算利息3萬4664元及違約金1200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663元,及其中74萬9799元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55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於聲明中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違約金1200元業經列入本件原告請求債務總額之78萬5663元內,是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琪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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