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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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樹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簽注單壹紙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迄同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各罪間,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牟取私利,提供位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之攤位,以六合彩簽單為工具,召集賭客前往賭博,自身並參與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本案賭場規模非鉅,所生危害較為有限,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賭場經營之時間、獲利之數額、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6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為義務沒收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林樹慶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12日16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攤位,與上門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外,復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親自至上述地點以口頭或填寫簽注單等方式向林樹慶下注,即下注「二星」(簽注2個號碼為一組),每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倘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則可向林樹慶取得彩金5,600元,如下注者未簽中得彩,則押注賭金便悉歸林樹慶所有。迄106年1月12日16時57分許,經警持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為警在其上址之攤位內,當場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坦認:伊於106年1月12日接受別人下注賭博,獲利1,760元等語,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被告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