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白色細結晶貳袋、白色粉末壹袋(總純質淨重為肆拾壹點玖伍捌柒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包(驗餘總淨重為玖點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記載「在其車內及個人褲子口袋內查獲 上開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41.9
587公克)」應更正為「在其車內及個人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愷他命3包及吸管內之愷他命殘渣1包(純質淨重41.958
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41.958
7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9.78公克),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3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及第79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94號被告黃柏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寶愛酒店」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酒店少爺購買愷他命3包(總淨重41.76公克)、另以每包400元之對價向該男子購買摻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嗣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處,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因車內飄散愷他命氣味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在其車內及個人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41.9587公克)、摻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9.78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車乘客 柯愛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37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2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摻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3包等物,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大量夾鍊袋、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3包愷他命等物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販賣意圖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況查,被告甫於105年8月間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被告於本次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1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則應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習慣,是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遭報告機關查獲身上持有第三級毒品,亦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重量略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馬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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