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裕雄 相對人 廖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增訂理由:「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等語,可知依現行之上開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負釋明之責,其起訴須非顯無理由。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及坐落其上同段2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層次第5層,層次面積6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委託不動產公司銷售前開不動產,造成聲請人權益損害,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俾由原告持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等語,而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尚難認聲請人就其本案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乙節已為釋明,則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系爭房地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