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空軍基地外,由己○○在旁把風,由丙○○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開啟甲○○(起訴書誤載為 江哲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由丙○○保管作為代步使用。㈡又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己○○在屏東縣內逡尋作案目標,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見位於○○鄉○○路○段○○○號、由乙○○經營之「佳峰銀樓」店面無人看顧,僅乙○○坐在店面後方之客廳看電視,丙○○、己○○遂配戴安全帽、口罩下車入內,由丙○○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未扣案),迅速擊破「佳峰銀樓」店內金飾展示櫃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掠取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搶奪得逞,己○○則見玻璃破碎之巨響已驚動他人,遂返回發動上開機車,俟丙○○得手後奔出「佳峰銀樓」,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逃逸,並將上開鐵鎚沿途丟棄,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合橋下圳溝中,所得贓物則由丙○○獨自變賣花用一空。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開啟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㈡又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內逡尋作案目標,見位於里○鄉○○路○○號、由丁○○經營之「合珍銀樓」店面內僅丁○○背對店門獨坐看報,遂配戴安全帽、口罩下車入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迅速擊破「合珍銀樓」店內金飾展示櫃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掠取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13條(價值共3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鎚遺留現場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圳溝中,所得贓物變賣花用一空。嗣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鐵鎚1支,並依目擊證人指述調閱監視錄影器,鑑識出該歹徒原係騎乘丙○○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四處查訪歹徒之真實身分,而經任職里長之丙○○之父告以歹徒疑似為其子,即綜合上開情資鎖定丙○○住處進行埋伏,惟經丙○○之父於同年2月2日聯絡警方至其家中,由丙○○出面坦承犯罪。丙○○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復帶同警方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CN3-323號機車之棄置地點查扣(業經分別發還予甲○○、戊○○),循線查獲己○○,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被告丙○○、己○○以證人身分對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證人乙○○、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左面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㈠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㈠、㈠、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以T型扳手竊取機車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9000213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至31頁),並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對方犯行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0、32至44頁);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9000213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0至31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4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證(見警三卷第17至20、26至71頁),俱徵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㈡之攜帶兇器搶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㈡所示
時、地持鐵鎚擊破銀樓內金飾展示櫃玻璃而取走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一事,被告己○○亦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丙○○前往銀樓,而由共同被告丙○○持鐵鎚擊破銀樓內金飾展示櫃玻璃取走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一事,惟均否認有何搶奪之犯意,被告丙○○、己○○均辯稱: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進入銀樓竊盜云云,被告己○○另辯稱:伊進入「佳峰銀樓」後,才知道丙○○有攜帶鐵鎚,且伊先逃走,不知丙○○有得手金飾,亦未分得贓款云云。
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均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即「佳峰銀樓」遭搶之經過,業據
證人乙○○於98年12月2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佳峰銀樓」老闆,「佳峰銀樓」之店面設在騎樓,98年12月26日18時45分許是伊之營業時間,當時伊坐在店面後方的客廳看電視,店面和客廳間有一道鋁框玻璃門,玻璃是透明的,人如果在店面內,可以看到伊坐在客廳,伊看到店面有人影進來,一進來就用類似鐵槌的東西敲破放項鍊金飾之玻璃展示櫃,伊馬上開門出來,還來不及阻止,對方就跑出去了,伊將遺落在地上的金飾撿回來,發現損失約3、4條金項鍊,價值約15、16萬元等語而指證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900021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左面),其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是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己○○,因伊與己○○都有經濟壓力,
2個人商討過後,決定要去銀樓偷金飾,因為銀樓都有玻璃櫃,而且玻璃櫃會上鎖,所以伊才帶鐵鎚以敲碎玻璃櫃取走金飾,鐵鎚是伊家中所有,己○○也知道伊有帶鐵鎚,伊與己○○在「佳峰銀樓」外巡視幾趟後,由伊先進入「佳峰銀樓」,己○○緊跟著伊後方進入,由伊拿鐵鎚敲碎玻璃櫃,聲音很大,己○○見隔壁店家有人觀望,就去發動機車,伊拿走3條金項鍊後,跟著跳上己○○騎乘的機車逃走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1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16時許伊與丙○○見面,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伊到處逛,17時許伊與丙○○一起先去看「佳峰銀樓」現場,18時許丙○○將機車停在「佳峰銀樓」旁邊,先進入「佳峰銀樓」,伊走在丙○○後面,丙○○用鐵鎚敲破玻璃櫃,隔壁的人有聽到聲音,伊就先跑出來發動機車準備接應丙○○離開現場,丙○○後來出來,是伊載丙○○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3頁左面至14頁左面、本院卷第92頁左面至93頁左面)大致相符,復有「佳峰銀樓」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見警二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46至5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以上見警一卷第17至20、32至44頁)。是案發時「佳峰銀樓」既處於營業狀態,該銀樓所擺設之商品又均係易於攜離而價值高昂之貴金屬,自當以相當之設備阻隔他人接觸,並處於店主之監督或保全系統之保護下,殊無任令他人進入悄然行竊之可能一事,及倘以鐵鎚擊破玻璃,將製造引人注意之巨大聲響一事,衡諸被告2人均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均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2人既係乘「佳峰銀樓」之店主不備時,以擊破展示櫃玻璃之方式,公然急遽掠取在店主支配範圍內之金飾,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顯不相同,自均應成立搶奪罪,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竊盜云云,殊無可採。
⑵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合珍銀樓」遭搶之經過,業據
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合珍銀樓」老闆,99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是伊之營業時間,當時伊坐在櫃檯旁看報紙,歹徒進來時沒有說話,伊是聽到砰的一聲,才轉身看到戴安全帽、口罩的歹徒拿鐵鎚敲破展示櫃,伊就拿起椅子高喊搶劫,歹徒又敲第二下而敲破另一個展示櫃,歹徒衝出去後,伊拿椅子丟歹徒,但沒有丟中,清理現場時發現二個展示櫃總共損失黃金項鍊13條,價值大約30萬元等語而指述歷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90002134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4至26、36至37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經證人 高陌駿陳明正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四卷第27至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合珍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成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左面),另有卷附之「合珍銀樓」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警四卷第85至10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現場照片13張(以上見警三卷第17至20、26至71頁)及扣案之鐵鎚1支可資佐證。是案發時「合珍銀樓」既處於營業狀態,該銀樓所擺設之商品又均係易於攜離而價值高昂之貴金屬,自當以相當之設備阻隔他人接觸,並處於店主之監督或保全系統之保護下,殊無任令他人進入悄然行竊之可能一事,及倘以鐵鎚擊破玻璃,將製造引人注意之巨大聲響一事,被告丙○○均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丙○○既係乘「合珍銀樓」之店主不備時,以擊破展示櫃玻璃之方式,公然急遽掠取在店主支配範圍內之金飾,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亦應成立搶奪罪,被告丙○○辯稱其係竊盜云云,要非可採。
⑶至被告丙○○、己○○共同行搶「佳峰銀樓」及被告丙○
○單獨行搶「合珍銀樓」時,雖均有持鐵鎚擊破展示櫃玻璃之暴行,惟觀諸證人乙○○、丁○○前揭證述,被告施加暴行之對象,乃銀樓用以防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而非銀樓之人員本身;被告施加暴行之目的,純係為儘速破壞安全設備以順利取走財物,並非為壓抑他人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佳峰銀樓」及「合珍銀樓」之店主在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抗拒(或未為有效之抗拒),亦係因被告之暴行出於猝然,歷時短暫,致店主不及為抗拒(或不及為有效之抗拒),尚非因被告之暴行已達於使店主之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為,均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即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⒋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搶「佳峰銀樓」時,是伊先進去的,己○○只有到門口,伊要走時己○○已經在騎機車了,搶到的金飾數量又不是很多,伊就想搶到的算自己的,沒有告訴己○○伊有得手,變賣金飾之贓款伊只有請己○○吃飯、喝飲料,其餘伊自己花光了,沒有分給己○○等語(見警二卷第4、1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左面、第92頁左面),惟其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決定帶榔頭敲碎玻璃櫃搶金飾之事,己○○都知情等語(見聲羈卷第11至12頁左面),況被告己○○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知道丙○○有帶鐵鎚,帶鐵鎚是要敲碎玻璃櫃,伊與丙○○當時就有打算要用鐵鎚打破玻璃櫃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顯見被告己○○於行為前即已明知共同被告丙○○攜帶鐵鎚之事實及攜帶鐵鎚之目的,而對其與共同被告丙○○將「持鐵鎚行搶銀樓」之犯行瞭然於胸,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冀圖飾卸,所辯尚無可採。
而被告己○○既與共同被告丙○○事先有以鐵鎚擊破「佳峰銀樓」展示櫃玻璃而搶奪金飾之謀議,且在場參與搶奪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就搶奪既遂之結果負責。
⒌至被告丙○○將其於「佳峰銀樓」及「合珍銀樓」搶奪得
手之金飾變賣一事,則經證人即「千家珍珠寶銀樓」經營者 邱世和 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份、「千家珍珠寶銀樓」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9、50、60至62頁),亦屬信而有徵。
㈢綜上,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㈠、㈠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㈡、㈡部分之辯解則顯無理由,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於犯罪事實㈠持以竊取機車之T字扳手、於犯罪事實㈡持以搶劫銀樓之鐵鎚,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持以竊取機車之T字扳手、於犯罪事實㈡持以搶劫銀樓之鐵鎚,衡情均係以金屬構成,材質堅硬,具有把手便於施力,而足以破壞機車之車頭鎖或擊毀玻璃,則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堪認定。核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另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於犯罪事實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因被告2人所為於客觀上均難謂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業經析述如前,是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罪名後予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合珍銀樓」搶案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 鄭同益 坦承犯罪事實之犯行,業經證人鄭同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左面),則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事實之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搶奪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辯稱:伊就犯罪事實部分亦為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合珍銀樓」搶案發生後,依目擊證人指述調閱監視錄影器,鑑識出該歹徒原係騎乘丙○○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四處查訪歹徒之真實身分,而經任職里長之丙○○之父告以歹徒疑似為其子,即綜合上開情資鎖定被告丙○○住處進行埋伏,嗣後始經丙○○之父聯絡警方至其家中,由被告丙○○坦承犯罪之經過,亦經證人鄭同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左面),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69、71頁),是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已經發覺,縱其父為其聯絡警方安排投案,仍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丙○○、己○○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花費,而持扳手行竊機車,嗣作為犯案工具以掩飾行蹤,再持鐵鎚行搶銀樓,被告丙○○更食髓知味而故技重施,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生活安全感喪失殆盡,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寬諒被告2人而不欲追究(見本院卷第75左面、76頁左面),被告丙○○則分別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丙○○於犯罪事實為提供工具及下手實施之人,得手後未逾1月,即再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惡性較重,且其於93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卻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滿後又為本件犯行,顯見暫不執行其刑並不適當,即不符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丙○○所購得而供其犯犯罪事實
㈡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7、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未扣案而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㈠、㈠之罪之T字扳手及犯犯罪事實㈡之罪之鐵鎚,既經被告陳稱業經丟棄(見警四卷第
5、9頁),衡情應已滅失,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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