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張晋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以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要件,被告張晋福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被告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未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指使 黃吉煌 、 曾玉熙 至 吳芳岩 住處強盜財物,或事後分贓,且公訴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罪嫌。被告亦無串證之事實,且大部分共犯均已到案,更無串證之虞,故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為准予羈押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或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晋福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雖否認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而依證人吳芳岩之證述及共犯黃吉煌及曾玉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犯罪情狀係和共犯曾玉熙、黃吉煌共同持改造手槍及刀械前往被害人家中強盜被害人財物,而被告於雲林縣之租屋處經警察搜索後,扣得西瓜刀1支及黑色玩具槍1支,被告並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顯見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全案情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0年4月1日起開始羈押。
四、查被告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如前述,而本案仍在審理中,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尚待進行證人即被告張晋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吉煌、曾玉熙及證人吳芳岩、 何俊學 交互詰問後釐清。而且,被告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均坦白承認,可知被告前開各項犯行經本院審認結果,若均判決有罪,刑度至少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因刑罰制裁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為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所請撤銷或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