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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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2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戊○○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耀暉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月29日以「訊號傳輸線之結構改良㈡」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115號專利證書。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訊號傳輸線之結構改良㈡」新型專利案,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載以:「一種訊號傳輸線之結構改良㈡,該訊號傳輸線係為一種呈平板狀且可捲曲之型態,其由一絕緣體包覆有複數條絕緣線所組成,而每兩條絕緣線則相互纏繞,該等絕緣線內係設有纜線,且於該等纜線上緊密纏繞有導電性佳之鍍銀銅絲,另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嗣上訴人以引證一為西元1998年10月份發行之CablingInstallati
on&Maintenance雜誌及其第23頁之中譯本;引證二為西元1998年09月份發行之CablingInstallation&Maintenance雜誌及其第31頁之中譯本;引證三為西元1999年1月份HUBBELL公司所發行之目錄;引證四為88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訊號傳輸線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引證五為西元1998年10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六為西元1997年2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七為西元1998年3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八為BeldenWire&CableCompanyRichmond.Ind公司所生產之纜線乙條。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12月08日(93)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321081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4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95年6月28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500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之進步性已完全見於引證一、二,更得由引證一、二驗證出絞芯線固定並保持著對絞線內之導體與導體間之距離,以及絞線與絞線間為「定距」,已屬習知技術,惟僅差於系爭案乃隨便定一寬裕之間距值而已。是以,依據已有之公開文件證據,絞線與絞線間為「定距」知識,即是已公開與公知技術,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案所具之防止近端串音等之進步性就不存在了。引證一、二係由4組2條絕緣纜線相互纏繞而成,構體上呈一平板狀,圖示中亦可為捲曲型態,並由一絕緣體包覆複數條絕緣線所組成,而每2條絕緣線則相互纏繞,該等絕緣線內設有纜線,此亦與系爭專利結構與訴求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引證一、二雖無法看到相互纏繞之絕緣纜線內是否為鍍銀銅絲所纏繞,但系爭專利在基本主體架構上,即已與引證一、二構成相同,因此以此為主體特徵並引附引證四,即可清楚認定,纜線上纏繞銅絲或鍍銀銅絲實已見於專利公開文獻,應屬習知技術與結構,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此由引證四申請專利範圍所稱「另,在該纜線上分別緊密纏繞或絞合有導電性佳之銅絲」,可證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之鍍銀銅絲並未於引證一、二及四揭露之錯判。依引證四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手段或材質論析,二者均屬同一領域技術與同一界域商品,特別是纜線上緊密纏繞或絞合有導電性佳之銅絲,已知屬於習知技術,而系爭案施以相同手段、結構與手法為其實施鍍銀銅絲,仍然是將此一習有技術轉移於系爭案;況且鍍銀銅絲仍屬於銅絲範材,而其真正技術、結構與手段均同出一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引證一、二之圖片及文字敘述,僅可知其傳輸線之外部構造為扁平構造,且為4組2條絕緣纜線相互纏繞,但均未揭露圖示之傳輸線之內部結構;引證三公開目錄所載之訊號傳輸線,僅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的訊號插頭,並無法看及內部結構,均無法與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各項技術特徵做比對,是引證一、二及三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四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前案,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2條絕緣線相互纏繞」、「鍍銀銅絲」及「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能防止近端串音、降低訊號衰減量及回返損失等缺失產生,具功效之增進,是引證四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結合引證一、二及四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相較,雖引證一、二揭露有系爭專利2條絕緣纜線相互纏繞之特徵,而系爭專利將引證四之銅絲改採鍍銀銅絲,為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能予以置換者;但系爭專利將訊號傳輸線中各對纜線間之距離詳細定義於1.77至1.87mm之間,以增強傳輸電氣特性之功能,防止近端串音、降低訊號之衰減量及迴返損失等不良因素之產生,較先前技術更有顯著之功效,具進步性。查引證五、六及七其所揭露之圖式中之間距d,為一雙絞線之相鄰2條導線之中心距,與系爭專利圖式2之間距D為2相鄰雙絞線之間距明顯不同;且前述引證五、六及七之專利說明書內亦未述及一雙絞線與相鄰一雙絞線間之距離,而引證八明顯與系爭專利一種呈平板狀且可捲曲之型態不同,況引證八之雙絞線並未被絕緣體所完全包覆緊實(充實),故雙絞線與相鄰一雙絞線間之距離非為固定,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故引證五至八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陳述「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技術特徵為習知或國際標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引證一、二均為CablingInstallation&Maintenance雜誌所刊載之纜線產品,但其均未揭露圖示之傳輸線之內部結構,僅可看出為4組2條絕緣纜線相互纏繞,無法與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各項技術特徵做比對,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三為西元1999年01月份HUBBELL公司所發行之目錄,由該公開目錄所載之訊號傳輸線並無法看及內部結構,僅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的訊號插頭;然系爭專利藉由將纜線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以避免因纜線間之距離太近而造成近端串音、訊號衰減量提昇及回返損失高等缺失產生;且系爭專利之傳輸線為平板狀配合其纜線係以銅絲緊密纏繞,可使傳輸線更加柔軟具有易於捲曲之功效,故引證一、二、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引證四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前案,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2條絕緣線相互纏繞」、「鍍銀銅絲」及「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如防止近端串音、降低訊號衰減量及回返損失等缺失產生亦為引證四所無法達成,故引證四無法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縱結合引證一、二及四之技術內容,引證一、二僅揭示4組2條絕緣纜線相互纏繞,惟引證四並未揭示如上開所謂系爭專利之「兩條絕緣線相互纏繞」、「鍍銀銅絲」及「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鍍銀銅絲及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並未於前述引證案揭露,無法達成其相對應之功效,是結合引證
一、二及四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查引證五、六及七其所揭露之圖式中之間距d,為一雙絞線之相鄰2條導線之中心距,與系爭專利圖式2之間距D為兩相鄰雙絞線之間距,尚屬有間;且揆諸該引證五、六及七之專利說明書,並未述及一雙絞線與相鄰一雙絞線間之距離。而引證八即Beld
enWire&CableCompanyRichmond.Ind公司所生產之纜線,與系爭專利一種呈平板狀且可捲曲之型態不同,況引證八之雙絞線並未被絕緣體所完全包覆緊實,故雙絞線與相鄰一雙絞線間之距離非為固定,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足認引證五至八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無法達成其相對應之功效,故引證五至八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均係針對第1項獨立項內容再進一步的限制,第1項既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請求項第2至4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為訊號傳輸線之結構改良,亦符合新型之標的,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僅對異議案件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舉發案件,並未規定其適用法規基準時,本件舉發審定是否有違法事由,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程序事項應適用舉發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舉發程序之規定,實體事項從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經查,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1月29日,並由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審定准予專利,上訴人並於修正施行前之91年4月1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5年6月28日為舉發審定,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適用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㈡再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至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結合引證一、二及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另引證五、六及七其所揭露之圖式中之間距d,為一雙絞線之相鄰2條導線之中心距,與系爭專利圖式2之間距D為兩相鄰雙絞線之間距,尚屬有間;且揆諸該引證五、六及七之專利說明書,並未述及一雙絞線與相鄰一雙絞線間之距離;引證八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引證五至八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無法達成其相對應之功效,引證五至八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均係針對第1項獨立項內容再進一步的限制,第1項既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第2至4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在纜線業界一般之認知,纜線間距確是一種「通用且普遍性」之規格,而纜線間距又是隨著纜線粗徑大小不同而有所不同與變化,纜線間之距離定值,根本為屬習知技術,為纜線業者皆知之知識,非單一人所能左右;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言纜線,其間距定在1.77至1.87mm之間,即具有進步性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纜線間之距離定值為屬習知技術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上訴主張略以:舉發證據二及證據四(按:即引證一
、二之中譯本)中,明確記載:GeneralCable公司著重於電氣特性;包括:PowerSunACR(衰減與串音比總和)、Power
SunNext(近端律音總和)以及PowerSunEqualFEXT(平橫水準之遠端串音和)編集其中,使得線材中的四對絞線能有效傳輸;以及引證二所記載:線材外型設計為扁平狀,能對絞芯線固定於固定裝置,保持著對絞線內之「導體與P4導體間之距離」,以及「絞線與絞線間的距離」達到一致性;即已證明不論是纜線、絞線或絞線導體之間距,確屬習知與習用技術外,為眾業者所知悉,亦非能以「間距數據」加合於系爭專利範圍內;在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兩造技術比較下,引證一、二已揭露出系爭案大部份之技術內容;再從引證四中可知,纜線上緊密纏繞有導電性佳之鍍銀銅絲,但此技術及電纜製造施工早已是習知技術云云。
㈤惟查,系爭專利藉由將纜線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
以避免因纜線間之距離太近而造成近端串音、訊號衰減量提昇及回返損失高等缺失產生;且系爭專利之傳輸線為平板狀配合其纜線係以銅絲緊密纏繞,可使傳輸線更加柔軟具有易於捲曲之功效,此觀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可知,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引證一、二均為CablingInstallation&Maintenance雜誌所刊載之纜線產品,但其均未揭露圖示之傳輸線之內部結構,僅顯示4組2條絕緣纜線相互纏繞,無法與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各項技術特徵做比對,已經原判決詳述在案,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引證二所記載:線材外型設計為扁平狀,能對絞芯線固定於固定裝置,保持著對絞線內之「導體與P4導體間之距離」,以及「絞線與絞線間的距離」達到一致性等文句,亦未揭露系爭案纜線間之距離係限定於1.77至1.87mm間之專利特徵,自難謂引證一、二已揭露出系爭案大部分之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並非可取。
㈥復查,本件原判決已就引證四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前案,其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2條絕緣線相互纏繞」、「鍍銀銅絲」及「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能達成如前述之功效,故引證四無法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縱結合引證一、二及四之技術內容,因引證一、二僅揭示4組2條絕緣纜線相互纏繞,惟引證四並未揭示如上開所謂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鍍銀銅絲及該等纜線之間之距離係於1.77至1.87mm之間並未於前述引證案揭露,無法達成其相對應之功效,是結合引證一、二及四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尚不得執為證明之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