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非謂只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債權人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其財產,然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全部皆有參與分配,實與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所牴觸,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並完成鑑價,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已於民國97年7月16日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結案,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85296號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中,且查無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核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表: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財產所有人:甲○○(即 何燕勳 之繼承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台南縣│柳營鄉│橋南││856│田│261│12之1││├───┼────┴───┴───┴───┴──┴─────┴─────┤││備考││├─┼───┼────┬───┬───┬───┬──┬─────┬─────┤│2│台南縣│柳營鄉│橋南││856-1│田│640│12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