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甲○○、丙○○及乙○○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丁○○、甲○○、丙○○、乙○○等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其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罪嫌重大,且其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間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羈押,之後,被告丁○○、甲○○、丙○○、乙○○等人,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經本院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被告丁○○等四人,前經延長羈押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丁○○、甲○○、丙○○、乙○○等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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