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合球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9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5
254號清償票款案件調卷執行完畢,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48號、95年度執全字第4455號、95年度執字第75254號等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已本案執行完畢而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止,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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