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號、第306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94年度東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0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見位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巷○○號之「大橋福德宮」內無人看守,即隨手拾取無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功德箱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95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見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48
之1號之「萬善廟」內無人看守,即隨手拾取無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支(未扣案),撬開功德箱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萬餘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95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號,有廟婆住在其內看守之「鳳凰宮」,即隨手拾取無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板1個,入內撬開香油箱,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甲○○復與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見位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756
之1號之「丁○○」內無人看守,即由丙○○把風,由甲○○隨手拾取無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鐵剪1把(未扣案),入內撬開香油箱後,竊取現金2千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95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至己○○位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由丙○○在外把風,由甲○○隨手拾取無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及鐵剪1把(均未扣案),毀壞附加於後門上掛鎖之安全設備,撬開後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及現金3,800元得手後,共同前往銀樓變賣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㈢於96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
,丙○○為避免遺留指紋遂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由甲○○持丙○○所有之鑰匙1把,共同竊取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逃逸。
㈣於96年1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尋找竊盜
目標,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新香蘭23號辛○○所經營之「人和商號」前,見店外騎樓擺設夾娃娃機,由丙○○把風,由甲○○隨手拾取無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鉗1支(未扣案),撬開夾娃娃機之錢箱,竊取現金120元得手。嗣因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及手套1雙。
三、案經戊○○及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加重竊盜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先後在上述時間及地點,攜帶鐵撬等物侵入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證人 侯仙查曾榮宗張清標 、庚○○、己○○、戊○○、 林新興 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並有失竊現場照片18幀、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1紙、指認典當金飾照片4幀及刑案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其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夜間侵入行竊之「鳳凰宮」,有廟婆住在其內看守,業據證人張清標證述在卷,公訴意旨誤認為無人看守,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撬、十字鎬、鐵板、鐵剪、鐵條及螺絲起子,均為質硬尖銳之利器,顯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承破壞己○○住處小門上附掛之鎖匙侵入行竊,是以被告以鐵剪毀壞附加於己○○住處後門上之掛鎖行竊,自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不另論毀損罪。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第㈠、㈡點及犯罪事實欄二第㈠、㈣點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第㈢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第㈡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第㈢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第㈢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第㈢點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條文,就犯罪事實欄二第㈡點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法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甲○○與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竊盜、妨害兵役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第㈡、㈢點犯行,惟因其坦承犯行係在本案警察發動偵查後所為自白,且證人曾榮宗、張清標均於被告自白前即向警察指訴遭竊情節,證人張清標並早在95年12月9日發現「鳳凰宮」遭竊之際隨即至派出所報案,是本件被告不符自首之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94年度東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再犯7件竊盜案,且被告於95年12月30日方為警查獲經訊問後暫予釋放,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偵字第0960000595號卷第1至4頁),旋即又犯下犯罪事實欄二第㈢、㈣點所示竊盜犯行,竊盜時間密集,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扣案之鑰匙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撬1支、十字鎬1支、鐵板1個、鐵剪2把、鐵條1支及螺絲鉗1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與沒收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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