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江黃雪芳
江 鎮瑋 江世瑛 江梅君 江怡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複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D○○被告己○○
未○○申○○酉○○卯○○寅○○B○○C○○午○○戊○○
弄23子○○
號8樓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
庚○○
21號癸○○訴訟代理人E○○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黃○○被告辛○○
壬○○乙○○戌○○
4弄3亥○○
號天○○
號2樓甲○○宙○○玄○○A○○F○○辰○○巳○○宇○○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即辦理繼承登記。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