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明㈡請求被告應分別於95年9月10日、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0日、96年2月10日、96年3月10日各給付原告十萬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原聲明㈠利息起算日擴張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遲延利率則減縮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審理中原聲明㈡部分追加請求自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如其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聲明變更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未約定利息,嗣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後,兩造遂於95年3月20日達成共識,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並約定每期償還十萬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
3月10日止共分11期,且由被告簽定借據及交付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共計11張予其收執。詎被告自簽發系爭票據後,即避不見面,甚系爭票據屆期後,惟被告猶不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編│應給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號│││├─┼────────┼───────────────┤│1│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新台幣一十萬元│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新台幣一十萬元│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一十萬元│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一十萬元│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