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8號、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戊○○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林年妹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柒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柒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丙○○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開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趁戊○○位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大門未關之際,無故侵入上址(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竊取戊○○所有之銅器飾品11個、手錶5支、鬧鐘l個、日本錢幣l個、玉佩項鍊l條、國畫l幅、手鍊2條,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警方搜索其所駕自小客車時,查獲上開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丙○○與友人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其等於96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林年妹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138號之住處,由丁○○○在外把風,丙○○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該宅大門門鎖後侵入,並竊得林年妹所有之手錶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同日下午,警方搜索其所駕自小客車時,查獲林年妹遭竊之手錶2支,而悉上情。
(三)丙○○於96年2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明知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的1000元紙幣1張(號碼為BK318577WJ號)係偽鈔,竟意圖供日後購買毒品時行使之用,而向綽號「雞仔」之男子要得該張偽鈔予以收集,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為警查察時,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偽鈔1張而悉上情。
(四)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電腦」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7瓶)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丙○○帶同警方搜索其上開住處時,為警查扣前揭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7瓶)、BB彈2盒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經被告丙○○及公設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即被害人林年妹之女)、 房錦郎 (即被害人林年妹之姪子)於警詢所證,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為BK318577WJ號)、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7瓶)、BB彈2盒扣案可佐。而上開偽造之千元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紙鈔卷,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為偽鈔,此有該印製廠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972號函文1紙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扣案紙鈔確係偽鈔無誤;上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7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釐米、重量約0.88克的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每秒158、142、157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98、8.87、10.8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38.85、31.38、38.36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1953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扣案空氣長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四)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與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此重典,其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惟觀其收集之紙幣數量僅1張,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過重,其情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該罪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請求本院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尚屬過重,且依被告所犯竊盜件數及情狀,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故就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亦未准許,併此陳明。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1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7瓶)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BB彈2盒,因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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