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參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事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至12列所載「淨重共1.2990公克」後,補充「驗餘淨重共1.2988公克」。
三、並非累犯被告王禹傑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17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務長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不引用之。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1、原則內涵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pro
reo,imZweifelfur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2、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47條僅於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以累犯論。」則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如此,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後,自無累犯之可言。
㈡、依刑法理論言之本院認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其執行完畢並非累犯:
1、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此在易服社會勞動,亦有相同之理由。
2、自立法技術觀之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3、自立法用詞觀之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在內。何況,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4、自刑法規定觀之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月。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茲被告之前述有期徒刑4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㈢、結論
1、理論上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2、本案情形被告並未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非累犯無訛。
㈣、雙重處罰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沒收問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3小包,驗餘淨重共1.29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4紙,係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王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 蕭辰諭 與 曾建智 (販賣毒品部分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購得不詳含袋毛重1.8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前為警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內含白色結晶塊3袋,毛重共1.5990公克,淨重共1.2990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上揭毒品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各附卷可稽。被告向蕭辰諭與曾建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遭警方查獲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
26、2372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