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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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上訴人 童淑真
郭榮義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榮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郭榮義)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榮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郭榮義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羈押郭榮義,郭榮義於法官羈押訊問庭雖陳稱:我承認有幫童淑真送毒品給購毒之人及幫忙收購毒者價金,因為我怕被押,所以才不敢說等語,惟因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到庭,故非屬偵查中自白,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不能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㈡、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僅依郭榮義之自白、童淑真與 李淑華 之證言,資為認定郭榮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李淑華之證據。然毒品種類繁多,郭榮義所賣毒品是否確係海洛因,亦即李淑華所買受、施用者是否海洛因,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屬理由欠備。本件實情如何,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郭榮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郭榮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童淑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童淑真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童淑真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童淑真在第二審之上訴。查童淑真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童淑真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童淑真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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