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何○○姓名年籍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訴人應知扣案制式子彈係有殺傷力;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敘明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陰唇傷勢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可採信,所為論斷,均屬有憑,亦無悖於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上訴人在原審經審判長提示上開驗傷診斷書,亦表示無意見,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無,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與告訴人同居多年不必強制性交,告訴人受傷可能因伊急躁所造成,原審未鑑定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伊不知扣案制式子彈有殺傷力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對於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強制性交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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