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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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訴人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威志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併諭知緩刑五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董○○(姓名詳卷)係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知悉其所有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遭上訴人複製,無故取得,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告訴,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理由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十九行)。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似未提出告訴,早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起訴書有多處錯別字,第一審判決再添「私密部分」等文字,得心證理由亦有違誤,「2dp」檔案為上訴人所有,證人 張哲源 所附維修清單不應有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日期,其電腦未修好,係專業度不足等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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