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訴人 楊永男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上訴審判決(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永男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關於上訴人楊永男共同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所為應與 李桅 成立共同正犯,惟僅於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亦應與李桅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九行以下)。就上訴人與李桅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僅未於事實欄記載,判決理由亦無任何之說明,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製版複印方式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3之軍圖(圖名:樹林),其圖號為「9600ⅠNE」,亦即原版及偽造之軍圖,其圖號均為「9600ⅠNE」,並援引國防部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靈雲字第0930002390號令頒之「新一代軍圖換裝實施計畫」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12月09日國政保防字第0970016102號(鑑定)函,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以下、第十四頁第九行以下)。然稽諸「新一代軍圖換裝實施計畫」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函所附之「(送鑑)扣案資訊歸還證明」,圖名為「樹林」之軍圖,其圖號各記載為「9622-Ⅰ-NE」、「9622ⅠNE」(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一第一五一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一第一六三頁)。原判決之認定與所引之依據,似有未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所偽造者究係「9600ⅠNE」抑「9622-Ⅰ-NE」之軍圖?抑僅係單純之誤植?因並無軍圖原件及偽造之軍圖附卷可供比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軍圖,係由李桅將軍圖原件攜出營外,交由 黃朝祥 以製版複印之方式偽造;並謂前此已先由李桅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朝祥估價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則黃朝祥以前開方式偽造時是否仍不知情?若然,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朝祥偽造軍圖,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上訴人間接正犯,判決理由亦欠完備,適用法則,難謂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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