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訴人 陳金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金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鄭佳勝 於警詢之證言,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與事後所調取之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可以採信;鄭佳勝於第一審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警方事後在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時縱未搜獲電子磅秤、帳冊等物品,及上訴人與鄭佳勝二人係經警方追逐而捕獲,鄭佳勝逮捕時未搜得現金之情形,均不能推翻本案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鄭佳勝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偵查中檢察官所調閱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所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二八三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案查獲之情形,及調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而為認定,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論斷且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警方在其住處未查獲與販毒有關之事證,鄭佳勝被逮捕時並未查獲現金,是原判決係未憑證據而為認定;原審未調查鄭佳勝於警詢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及鄭佳勝尚在假釋中,有無畏懼警方執行殘刑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判決均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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