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壹陸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瑋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8之
1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9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建華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合計淨重7.1680公克)。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並為被告另案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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