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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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瑞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前揭數罪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
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利用向 林詩鴻 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分租套房(下稱上址大樓)居住之機會,於99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搬取之方式竊取林詩鴻所有存放於頂樓處總重量為7.3公斤之鐵材1批,得手後即將鐵材存放於上址大樓之地下室欲嗣機變賣,嗣因其餘住戶察覺有異電告林詩鴻,經林詩鴻於99年1月4日前往上址大樓察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大樓地下室起獲上開鐵材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瑞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富雅 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詢問證人莊富雅)及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