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3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戶相對人丙○○
號(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4日至135年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乙○○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月20日共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1,750,000元、65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乙○○分別自96年4月21日、96年4月21日、96年5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分別尚欠本金2,000,000元、1,675,796元、555,049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額度使用查詢、授信帳號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及其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