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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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1月24日、90年3月12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4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簡上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基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復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95年基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全部各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96年8月6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為警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