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一一六號裁定停止交付保護管束,繼續強制戒治,其後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之前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前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點二六公克。嗣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點二六公克可稽,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又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六號裁定停止交付保護管束,繼續強制戒治,其後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點二六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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