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沈喜靜
沈育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鳳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 康登記 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3(面積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登記、 康丑康順祈 之遺產管理人)、T○○、黃○○、I○○、P○○、J○○、K○○、宙○○、宇○○、玄○○、F○○、R○○、庚○○、辛○○、丁○○、己○○、戊○○、壬○○、乙○○○、丙○○○、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乙3(面積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丙3(面積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丁3(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戊3(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登記、康丑、康順祈之遺產管理人)、黃○○、I○○、P○○、J○○、K○○、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3(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丁○○、己○○、戊○○、壬○○、乙○○○、丙○○○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3(面積六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F○○、R○○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3(面積一千八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D○○、C○○、被告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S○○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3(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兩造應依「附件二(即R○○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間相互找補明細表(B)」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關於下列被告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一)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癸○○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癸○○之繼承人為康登記,因康登記已失蹤,經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撤回對癸○○之訴訟(訴字卷一第19-77頁、訴字卷二第213-222頁)。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子○○之繼承人 康榮芳錢進財謝張笑 皆已死亡,該三人之繼承人分別為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並撤回對子○○之訴訟(訴字卷一第87-155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甲○○、庚○○、辛○○、丁○○、己○○、戊○○、壬○○、乙○○○、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9-63頁),原告聲明由前開人等承受本件訴訟。嗣庚○○、辛○○、丁○○、己○○、戊○○、壬○○、乙○○○、丙○○○業已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間出售予被告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禾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訴字卷一第297-312頁),原告聲請撤回對甲○○之訴訟。故原告聲明由庚○○、辛○○、丁○○、己○○、戊○○、壬○○、乙○○○、丙○○○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一編號10、11、15至35、38、39所示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110年12月1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538、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235頁)所示「D○○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由被告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T○○、宙○○、宇○○、庚○○、辛○○、丁○○、己○○、戊○○、壬○○、乙○○○、丙○○○、玄○○、F○○、R○○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由被告宇○○單獨取得;編號丙1部分由被告T○○單獨取得;編號丁1部分由被告宙○○單獨取得;編號戊1部分由被告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1部分由被告庚○○、辛○○、丁○○、己○○、戊○○、壬○○、乙○○○、丙○○○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1部分由被告玄○○、F○○、R○○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1部分由原告D○○、C○○、被告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S○○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1部分由被告A○○單獨取得,以達土地利用最佳化。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編號戊1部分之共有人陳明不願找補,希望按照持份面積分得,編號戊1及丁1部分之共有人持份相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較為合理;而己1部分保留房屋存在,較有利分得己1部分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找補必要,找補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癸○○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癸○○之繼承人為康登記、 康氏晏 ,因康登記及康氏晏已失蹤,經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康登記、康氏晏之財產管理人,爰請求裁判如聲明第2項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子○○之繼承人康榮芳、錢進財、謝張笑皆已死亡,該三人之繼承人分別為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爰請求裁判如聲明第3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8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即110年12月1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538、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由被告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T○○、宙○○、宇○○、庚○○、辛○○、丁○○、己○○、戊○○、壬○○、乙○○○、丙○○○、玄○○、F○○、R○○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由被告宇○○單獨取得;編號丙1部分由被告T○○單獨取得;編號丁1部分由被告宙○○單獨取得;編號戊1部分由被告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1部分由被告庚○○、辛○○、丁○○、己○○、戊○○、壬○○、乙○○○、丙○○○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1部分由被告玄○○、F○○、R○○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1部分由原告D○○、C○○、被告鼎禾公司、S○○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1部分由被告A○○單獨取得。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癸○○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M○○、O○○、U○○、Q○○、L○○、寅○○○、辰○○、酉○○、戌○
○、申○○、B○○、G○○、N○○、亥○○、地○○、卯○○○應就被繼承人子○○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I○○、J○○、K○○、P○○部分:⒈兩造共有土地應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4,238平方公尺及同段2465-1、2465-2、2465-3等地號(地目:道,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面積依序各為55、89、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臨約8公尺與南臨約12公尺寬道路,臨路土地交通動線通暢,土地使用價值較高。原告之分割方案劃分被告黃○○等5人與部分共有者,無法為單獨建築使用或為其他開發利用,明顯影響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被告黃○○等5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亦未使用應有持分在系爭土地建造地上物,原告民事起訴狀中載明原告及被告鼎禾公司未來將於系爭土地合建開發,惟開發面積越大者越能發揮土地效用,為促進土地價值、經濟最大化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4項規定,請求裁判如聲明第2項所示。⒉補償金計算方案: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同地段2100〜2500地號間)於109年間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成交價格,最近二筆成交平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坪【(10萬/坪+9.2萬/坪)÷2=9.6萬/坪】,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8年至109年,年成長率約為12.6%,内政部地政司第54期都市地價指數臺南市新市區住宅區地價指數較上期上漲1.2%,依前述兩數值計算土地成長因子;系爭土地與同段2465-1、2465-2、2465-3等參筆地號面積總和為4,457平方公尺,除以3.3等於1,350.60坪(取小數點下二位)。故計算式:目前土地每坪價值為96,000元/坪×1.126×1.012=109,3
93.15元/坪,被告黃○○應得:持份1/28×1,350.60坪×109,
393.15元/坪=5,276,656.72元,被告I○○、P○○、J○○、K○○各擁相同持分,各得:持分1/56×1,350.60坪×109,393.15元/坪=2,638,328.36元,總計15,829,970.16元。
⒊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其聲請。
⑵被告黃○○、I○○、J○○、K○○、P○○土地持分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補償金15,829,970‬元整。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玄○○、F○○、R○○部分: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為被告R○○等3人之分割方案套繪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上,被告R○○等3人之分割方案為編號甲3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乙3部分土地由被告宇○○單獨取得;編號丙3部分土地由被告T○○單獨取得;編號丁3部分土地由被告宙○○單獨取得;編號戊3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登記、康氏晏之財產管理人、康丑、康順祈之遺產管理人)、黃○○、I○○、P○○、J○○、K○○、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3部分土地由被告玄○○、F○○、R○○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3部分土地由原告D○○、C○○、被告鼎禾公司、S○○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3部分土地由被告A○○單獨取得;編號己3部分土地由被告庚○○、辛○○、丁○○、己○○、戊○○、壬○○、乙○○○、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關於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編號E建物(即門牌大社901號)部分
,依被告R○○等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會有部分編號E建物北面建物未位於所分配之編號庚3土地上,此部分建物位置係供車庫使用,較無保存之必要,被告R○○等3人願自行拆除之。
⒊系爭土地有劃分「甲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則應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編號甲,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或未分配取得單獨所有而免除提供應有部分比例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義務,故應將癸○○等人均納入較為公允。
⒋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3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乙3部分土地由被告宇○○單獨取得;編號丙3部分土地由被告T○○單獨取得;編號丁3部分土地由被告宙○○單獨取得;編號戊3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登記、康氏晏之財產管理人、康丑、康順祈之遺產管理人)、黃○○、I○○、P○○、J○○、K○○、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3部分土地由被告玄○○、F○○、R○○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3部分土地由原告D○○、C○○、被告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S○○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3部分土地由被告A○○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由被告庚○○、辛○○、丁○○、己○○、戊○○、壬○○、乙○○○、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比例負擔。
(三)被告庚○○、辛○○、丁○○、己○○、戊○○、壬○○、乙○○○、丙○○○部分:
⒈系爭土地内另有同段2465-2地號土地(71年分割自2465地
號土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為目前共有人進出通道,建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保留淨寬6公尺通道、延伸以銜接南北側既有道路並維持共有,俾符合共有人通行權益及日後消防救災需求。被告庚○○、辛○○、丁○○、己○○、戊○○、壬○○、乙○○○、丙○○○皆屬丑○之繼承人,世居該地且親屬定期返鄉探視,建議分割方案增列編號I(介於編號E、F之間),以遵照先人遺訓及厚植家族情證(詳109年8月31日民事答辯狀附圖)。原告之主張有欠公允,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改為建議方案。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五)被告T○○部分:就原告的分割方案無意見,如果伊的面積比較大的話,可以找補其他人。
(六)被告辰○○、G○○、N○○、亥○○、地○○、卯○○○、S○○到庭均表示:無意見。
(七)被告A○○到庭表示:不同意補償,但同意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壬1部分已非方正之地且影響土地經濟使用情況,因此主張分割既有總持分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84分之6不異動,如被告111年7月3日民事補正狀被證一所示。另總面積需私設道路,願得以鑑價公告金額與國有財產署或其它持分人進行找補等語。
(八)被告鼎禾公司到庭表示:玄○○等人的方案迴轉道很奇怪,因為他是分配到最後,應該不需要迴轉道,餘無意見等語。
(九)被告N○○、亥○○到庭均表示:對原告的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願意找補,就按照我們的持分分得。
(十)如附表一編號9、10、24至29、31至34所示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癸○○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癸○○之繼承人為康登記,因康登記已失蹤,經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癸○○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訴字卷一第19-77頁、訴字卷二第213-222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子○○之繼承人康榮芳、錢進財、謝張笑皆已死亡,該三人之繼承人分別為M○○、O○○、U○○、Q○○、L○○、寅○○○、辰○○、酉○○、戌○○、申○○、B○○、G○○、N○○、亥○○、地○○、卯○○○。上開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上開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定。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新調字卷第35-46、97-159頁;訴字卷一第25-7
7、105-155、267-311頁)。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南鄰柏油鄉道,最南側目前空地及樹木,往北分
別有門牌號碼大社895號、899號、901號、902號(901號與902號約在同一平行線)、903號、904號、905號建物,最北鄰柏油鄉道,另有第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大社900號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東側,系爭土地東南側所鄰2465-2地號土地現為柏油路,該路往北延伸至899號與900號相鄰處,經該相鄰處往北步行至903號建物北側,另有一柏油路(東西向),往西延伸再往北通行到最北側柏油路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2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二第45-85、89-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538、539號)所示「D○○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235頁),被告玄○○、F○○、R○○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208號)所示(訴字卷二第287頁)。茲析論其優劣如下:⑴原告主張之附圖一「D○○分割方案」,係以兩造之應有部
分計算其分割界線及面積,分割後之形狀尚稱方正,大致符合現況,且保留甲1對外通行,就系爭土地本身而言,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均持平公允。另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部分已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
⑵被告玄○○、F○○、R○○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亦以兩造之應
有部分計算其分割界線及面積,分割後之形狀尚稱方正,大致符合現況,且保留甲3對外通行,就系爭土地本身而言,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均持平公允。另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部分已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
⑶依上,附圖所示「D○○分割方案」及附圖二之方案,對於分割後對土地效益之考量,均大致允適。惟:
①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40。
②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附圖一「D○○分割方案」編
號甲1或附圖二甲3土地位置,雖均係做為對外通行,惟依上揭規定,仍應設置迴車道。附圖一「D○○分割方案」編號甲1面積377平方公尺、附圖二甲3面積461平方公尺,兩相較之,附圖二甲3面積較大,更有利於設置迴車道。是就此節,附圖二之方案應較附圖一「D○○分割方案」為可採。再者,附圖二所示編號丙3(面積231平方公尺)、丁3(面積116平方公尺)、戊3(面積116平方公尺)、己3(面積304平方公尺)、庚3(604平方公尺)土地,均未臨建築線,若未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將來恐難以申請建照執照以供建築;附圖二編號丙3、丁3、戊3、己3、庚3土地之總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計算式:231+116+116+304+604=1,37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290平方公尺(計算式:1,371×240%=3,290,小數點四捨五入),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規定,其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應達6公尺,始可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執照。又上開私設道路之長度已逾35公尺,須設置迴車道,則附圖二編號甲3所示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私設道路,該道路寬6公尺、長約50.8公尺,並設迴車道,即足供附圖二編號丙3、丁3、戊3、己3、庚3所示之土地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之所需。是附圖二編號甲3所示之土地為私設道路,並做為迴車道,自屬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更為有利。
③附圖二之分案雖較可採,然被告玄○○等3人主張系爭土
地有劃分「甲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則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附圖二編號甲,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或未分配取得單獨所有而免除提供應有部分比例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義務,故應將癸○○等人均納入較為公允等語。然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11、15所示之被告並未分得可以使用到附圖二編號甲3所示之道路,由該等被告承擔該道路之應有部分分配,實非公允。至被告玄○○等3人雖認為依法共有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須經由原有土地通行,因此未分配土地者應要承擔供通行使用之義務,否則有失公平等語(訴字卷三第21頁),固非無見,但被告玄○○等3人所執之見,其概念乃是民法第789條關於解決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規範,具有補充法規之性質,並非強制性的規定;且該規範僅在處理土地分割後如何通行之問題,縱有義務之發生,亦僅止於斯,並未進一步觸及土地分割後部分維持共有及留設道路之應有部分負擔問題。因此,被告玄○○等3人的看法所根源之民法第789條規定,與本件乃透過判決而分割土地,並在審理程序及裁判中即可調整分割後利益狀態之情形並非相同,而民法第789條法理之射程亦未廣及維持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負擔問題。是其所見,尚難憑採。從而,附圖二編號甲3所示之道路,仍應由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4、16至39所示之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屬允適。
⑷循上,為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得以分得最大面積,減
少共有面積,利於系爭土地達到最大使用效益而達於公允,本院認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可採,並以主文第3項所示為分配。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本案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基準宗地地價,以之作為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之基準地價,再進行宗地個別條件修正,以決定勘估標的按預擬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各分配位置土地單價及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件二(即R○○分割方案)「分割方案共有人間相互找補明細表(B)」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被告玄○○等3人雖認上開鑑定估價有過高之嫌,然該等被告據以主張者,亦僅為散點式的參考個案,與前揭估價報告之方式,乃以不動產估價之專業背景為本所為之估價有別,顯較無偏失的可能。故被告玄○○等3人之見,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康順祈、癸○○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代表人巳○○住○○市○○區○○○路00號18樓訴訟代理人午○○住○○市○區○○街0號6樓複代理人E○○住○○市○區○○街0號6樓2T○○住臺南市○市區○○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S○○住臺南市○市區○○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4黃○○住○○市○○區○○○路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5I○○住○○市○○區○○○路00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6J○○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K○○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兼編號4至7訴訟代理人P○○住○○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宙○○住○○市○○區○○里○○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宇○○住臺南市○市區○○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A○○住臺南市○市區○○000號居台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2玄○○住臺南市○市區○○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3F○○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4R○○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編號12至14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15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市區○○000○0號2樓代表人未○○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天○○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2樓16庚○○(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7辛○○(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8丁○○(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9己○○(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0戊○○(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1壬○○(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2乙○○○(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里○○00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3丙○○○(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4M○○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5O○○住○○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6U○○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7Q○○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8L○○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9寅○○○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0辰○○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1酉○○住○○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2戌○○住○○市○○區○○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3申○○住○○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4B○○住○○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5G○○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H○○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6N○○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7亥○○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8地○○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9卯○○○住屏東縣○○鎮○○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附表二:(按土地登記順序)編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癸○○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84分之4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之遺產管理人)84分之33子○○(歿)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4分之24T○○84分之45S○○84分之126黃○○28分之17I○○56分之18P○○56分之19宙○○42分之110宇○○84分之411A○○84分之612玄○○168分之313F○○168分之314R○○42分之11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順祈之遺產管理人)42分之116J○○56分之117K○○56分之118D○○(原告)256分之619C○○(原告)21分之120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2分之7021庚○○504分之122辛○○504分之123己○○756分之124戊○○756分之125丁○○756分之126壬○○252分之127乙○○○252分之128丙○○○25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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