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0○0號關係人乙○○
丙○○丁○○上一人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養護治療事務,除重大醫療、變更養護機構或單筆金額高於新臺幣10,000元之費用支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居住之養護機構費用除外)應由甲○○、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甲○○自行決定、執行。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管理職務:⒈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由保管,並負責按月繳納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所居住之養護機構費用,及於每月1日撥付新臺幣20,000元供甲○○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其餘生活、養護治療所需,並應於次月10日前製作前1月之收支明細交付與甲○○、丙○○檢視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每月生活、養護治療支出總額若在新
臺幣20,000元以內,除單筆金額高於新臺幣10,000元者應由甲○○、共同決定以外,其餘均由甲○○自行決定,甲○○應於次月10日前就前1月之支出製作支出明細交付與、丙○○檢視。
⒊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單筆超過新臺幣10,000元之費用支出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居住之養護機構費用除外)或財產之收益、處分,應由甲○○及共同決定。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長兄戊○○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己○○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叔父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己○○已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年約15歲時就有精神異常之狀況,導致無自主能力,聲請人自出社會賺錢後,就與雙親共同分擔家庭支出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責;反觀關係人30歲左右即搬離家中,長年在外打拚,極少回家探視雙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未負起照顧及分擔生活開銷之責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在家時,係由臺南市立醫院 高麗娟 護理師前來居家服務,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精神狀況,並按月拿藥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服用,均由母親及聲請人接洽相關事宜。106年間母親生病住院,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也生病,經聲請人與護理師商量評估後,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住進臺南市立醫院精神科,當時聲請人來回奔波,關係人均未協助分擔照護事宜及相關費用,關係人自始至終所作所為只為其個人利益,並無親情可言,而因當時聲請人還要照顧母親,經母親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於康復出院後,便安排入住文華精神護理之家。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住進文華精神護理之家不久,即因生病再次住院開刀,當時也是聲請人一人親自辦理住院、出院手續及探視關懷,直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康復出院再安排至 錫安 護理之家安頓至今。
(三)關係人於陳述意見二狀主張母親生前口頭告知伊,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帳戶存款於短短不到1年就用罄云云,惟此係因106年4月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生病後,母親曾向關係人及聲請人提議共同分擔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但關係人與其配偶庚○○百般不願意,107年6月母親拿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帳戶予庚○○觀看,當時餘額已剩不多,107年7月6日之後便開始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在錫安護理之家及醫療之所有費用,後聲請人與庚○○各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元開設一共同帳戶,直至100,000元用罄,才改成每月拿錢與庚○○以匯款方式繳納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於錫安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關係人並無如伊所述有獨自分擔之費用。又母親過世之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有財產都由母親保管、支配,母親臨終前則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印章、存簿、土地所有權狀交代聲請人保管。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經常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對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乙事造成不便,聲請人希望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每月所需之生活、養護、醫療等費用,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平均分擔。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之陳述略以:⒈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於受母親己○○監護期間,母親將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於安定區港口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轉交聲請人保管,並由聲請人管理運用該農會帳戶內約500,000、600,000元之存款,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被安排入住安養院迄今已約5、6年,其每月領有殘障津貼等補助款約17,000至18,000元,每月生活、醫療、安養等開銷係先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領津貼及農會帳戶存款支應,於農會存款用罄後,扣除每月津貼其餘不足之開銷費用,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平均分擔。然母親生前即口頭告知關係人,稱聲請人管理運用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上開帳戶存款,於短短不到1年之時間,款項即已用罄,故近4、5年期間關係人與聲請人每月共需負擔約12,000至14,000元,有時聲請人未分攤則由關係人另行出資補足;又聲請人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上開帳戶先後2次轉出200,000元,共轉出400,000元至其個人帳戶,關係人曾向聲請人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帳戶款項之用途、流向,聲請人均不願告知;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戊○○65歲起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5,100元遭領走,均未見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支出,聲請人卻拒絕提供帳戶存摺說明款項去向,足認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難期聲請人得以公允態度處理監護人職務,且據悉聲請人本身有負債,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市值逾千萬元之土地,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恐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之疑慮。
⒉關係人丙○○因長期居住於外地,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事務並未參與,亦不清楚,事實上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於106年間即被送至安養院接受照護,聲請人未實質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而係由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出資負擔,關係人及配偶庚○○經常至安養院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戊○○,關係人長期以來持續或獨自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看護費及醫療費,是關係人丙○○恐係在被誤導或有誤會之情況下,復深恐其因此需承擔監護人之義務,才選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⒊關係人退休前於台塑六輕任職,然妻兒均居住於臺南,關
係人時常叮囑妻兒務必照顧雙親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並隨時回報關係人,而關係人於週末放假或其他國定假日,亦時常返回故鄉探望年邁雙親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並親自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前往就醫、轉送錫安護理之家,嗣與錫安護理之家簽訂入住合約書,退休後亦時常親自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此外,於106年以前,關係人與聲請人每月各提供母親2,000元之生活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則由母親擔任監護人並同住,嗣母親於106年間因健康因素住院治療,母親住院期間,關係人除按月給付2,000元予母親外,更時常於探病時補貼2,000、3,000元之生活費予母親,並持續分擔或獨自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看護費及醫療費,足證關係人並無不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監護人之情事,是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有誤會。
⒋關係人及配偶庚○○經常、持續地至安養院探望、關懷與陪
伴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身體及照護安養事宜關心有加,且關係人長期以來持續分擔或獨自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看護費及醫療費,過去至今均未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情事,關係人願秉持善意誠信,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並願意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務收支帳冊供閱覽知悉,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可相互監督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其最佳利益,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最佳利益考量,應由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
⒌為使共同監護能順利進行,謹提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⑴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安定區港口農會帳戶存簿、不動
產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保管,安定區港口農會帳戶印章、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由關係人保管,若有遺失需要重新辦理,需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辦理。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等所需費用
,先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領之津貼補助支付,若有不足額部分,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目前名下僅剩下1筆土地,依不動產一般而言有保值功能,故暫先不出售土地,而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平均分擔生活開銷之不足額。
⑶關係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有財產之管理,並應
就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每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次月10日前送交聲請人覆核。上開財產保管及管理方式於本裁定確定後每半年互換(即聲請人、關係人角色更換)。
⑷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
事項,由關係人及聲請人按月輪流負責(關係人負責單月,聲請人負責雙月);如係更換照護處所、重大醫療(如開刀手術)等重要事項決定時,應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決定。
⑸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不動產之收益(出租)、處分,應由關係人與聲請人達成共識為之。
⒍倘本院認共同監護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最佳利益,
而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則請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命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收支情形,每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次月10日前送交關係人,且30,000元以上之花費或不動產處分亦應以書面告知關係人。
(二)關係人丙○○之陳述略以:關係人丙○○因長年定居臺中市,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皆由同住者即聲請人代為處理,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年齡日漸增長,所需照料之事務亦隨之繁重,為兼顧聲請人之家庭與工作,家族決議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安頓至適當之安養照護機構,以維持其妥善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上開安置模式已行之有年,不料母親過世不及3個月之際,關係人便主張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管理不當,而提出本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要求關係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惟多年以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事務無不經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僅就零星事務介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日常事務遇有急迫性時(如:就醫),多半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代為支應必要費用,顯見聲請人足以勝任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必需,而關係人丙○○因居住臺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事務處置恐鞭長莫及,加上委由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日常所需亦行之多年,且就關係人丙○○所知,聲請人並無關係人所述有何不當行為,一切皆以善良管理人角度,妥適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基於妥善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並予以記帳之前提,關係人丙○○同意委託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管理、照護機構入住、保管與財產相關之證件及辦理各項福利身分資格之取得與變更等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己○○為監護人,其叔父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原監護人己○○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除戶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之
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戊○○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何人較為瞭解。⒉聲請人及關係人探望、關心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情形。聲請人、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戊○○間之情感狀況。⒊聲請人甲○○是否有在原監護人己○○在世時受其委託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有侵吞其財產之情形?⒋關係人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監護人之動機及目的?」以評估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適任監護人,結果略以:「一、情感與互動:一直都在外地工作與生活,至110年7月方退休返回臺南居住,此時受監護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數年。問及受監護人相關喜好、平時習慣、生活照顧等,皆須依賴配偶庚○○代為回答,對於受監護人並不甚關心。甲○○則因長期與受監護人同住,對於受監護人事務、習性皆有所了解,但過往實際上受監護人仍主要由母親己○○照顧為主,甲○○多為載送就醫、尋找受監護人等事。自受監護人入住護理之家後,長年間未曾前往關心,而甲○○則是幾個月前往一次,或是母親思念時才聯繫護理之家關心探望。由、庚○○、甲○○、乙○○及前護理之家負責人五人群組對話(附件一)可見,幾乎未有探問、關心受監護人狀況之對話,即使後續變更護理之家負責人,甲○○亦僅是就費用部分聯繫,庚○○亦因訴訟而稍有探問。及甲○○對於受監護人實際並無投入太多情感與關心,甲○○幾乎為責任式地協助處理受監護人相關事宜,而對受監護人更是不加聞問,幾乎都由庚○○代為出面。二、財產管理狀況:就甲○○於111年4月18日陳報狀之附件,對照各資料及收據日期,臺南市立醫院開立之四份自費同意書之自費金額,實已於106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收據之特殊材料費540元、107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收據之特殊材料費230元、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收據之特殊材料費1,695元及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6日住院收據之檢驗費1,170元分別收取(上列順序依甲○○提供之排版順序),故不再計入。另附件內四張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亦為錫安護理之家各月應付費用之繳費證明,亦不再重複計算於107年7月前之受監護人開銷。加總甲○○附件之107年7月共同負擔費用前單據,住院看護費140,000元、住院耗材費20,965元、計程車資700元、文華精神護理之家費用26,000元、錫安護理之家應收款項176,818元、市立醫院門診暨住院收據27,643元(以各收據之「本次實繳金額」計算,並含106年12月16日耗材費1,870元)、復康巴士費用900元,共計393,026元。上述約400,000元之相關照顧及醫療費用,若再加上可能未陳報之單據或平時生活照顧開銷等金額,應與及庚○○所述之原有500,000至600,000元尚為可容許之照顧費用之內,何況及庚○○陳述之金額實為其自行推估,真實金額則因無法取得前一本舊有存摺而無法確認。另就與庚○○所述,在107年7月後因受監護人已無存款時,曾見存摺記載甲○○分別將100,000元及200,000元轉入其自身帳戶內乙事,據甲○○提交之受監護人存摺(附件二)無法見107年6月前之紀錄,但同年6月後並無相關紀錄,而有信用卡支出5,000元之記載,甲○○之陳述如前節調查內容。就存摺內110年11月之前之各項提領金額,甲○○稱是母親授意為之,此事亦不爭執,而僅欲查核110年11月16日母逝後之內容,由存摺可見,自母逝後,甲○○未再動用過受監護人之財產,也未曾擅自提領受監護人之國民年金。綜上,雖已無法確認母親即原監護人己○○在世時是否交託甲○○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但可知甲○○自原監護人過世後,應無擅自侵吞受監護人財產之情事。三、爭取動機:據調查時及庚○○所述,其擔憂甲○○實為覬覦受監護人繼承之土地,若甲○○擔任監護人後變賣土地並將該筆金額花用殆盡,及庚○○必須獨力負擔受監護人費用。若再透過所陳報其所認為之土地價值,恐更擔憂變賣後之高額所得僅為甲○○一人所管理,故期望以共同監護並負責保管土地權狀之方式做為制衡」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至517頁)。
⒉依上開調查報告可知,無論聲請人或關係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戊○○情感連結程度均甚低,但先前確實係由聲請人於己○○生前協助己○○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及養護治療事務,並由聲請人於己○○死後接手負責處理上開事宜,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侵吞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財產之情形,就此而言,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監護人之情形,且因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養護治療事務由來已久,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最佳利益,更應由聲請人繼續主要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生活、養護治療事務,然斟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名下確有不動產存在,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並非全無關係人所顧慮之道德危險存在,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最佳利益,確實應事先防範、避免,故本院認不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方可收相互監督、制衡並合作以謀求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最佳利益之效果,並參酌關係人之建議,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至關係人建議定期互換聲請人與關係人職務部分,本院認關係人並無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生活、養護治療事務之經驗,而就此聲請人處理已久,由熟悉此事務之聲請人繼續負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自較為有利,故關係人此部分建議,尚無足採。
(五)末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此部分事務簡單,且因財產保管事宜後續將由關係人負責,故由目前與關係人立場不一致之聲請人甲○○之配偶乙○○擔任,亦可收見證之效果,故本院爰據此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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