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文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4號、15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靖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等(下稱台灣銀行帳號資料)寄送予自稱為「 宋明鑑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11年度他字第3732號偵查中)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宋明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暱稱「小俠」向 蔡亦欣 佯稱會有帳款轉至其帳戶,請其代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蔡亦欣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小俠」,再依「小俠」之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3時02分許,將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71萬元(實際滙款被害人為 倪素真 ,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頁)至王靖文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㈡於110年5月起,以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睿凱 」向 陳俐雰 誆稱可利用博弈投資平台操縱設節點獲利,須匯款補足方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俐雰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3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24分許分別匯款35萬1,138元、63萬5,400元至 吳盡義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3時38分許及同年月28日0時1分許、14時34分許、14時34分許分別轉帳29萬9,900元、5萬2,000元、37萬元、26萬6,000元至王靖文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蔡亦欣、陳俐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亦欣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俐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靖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各有如附表一之供述證據及附表二之非述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上開台灣銀行帳號資料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蔡亦欣(倪素真)、陳俐雰二人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訊問中,自承為非凡電商之代理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自承「宋明鑑」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灣銀行帳號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亦欣(倪素真)、陳俐雰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或將輾轉轉入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就學中,在樂器行打工,未婚,家裡有爸爸、媽媽和哥哥(參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故為確保被告知所警惕,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卷目說明:
一、院卷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
二、偵卷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06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本卷宗含調卷: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王靖文詐欺案卷宗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附表一、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出證附件頁碼1證人陳俐雰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8反頁)ˇ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0頁)ˇ2證人吳盡義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8反頁)3證人 李家鈞 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反頁)4證人張 淙榆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反頁)5證人 林彥成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至33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編號筆錄內容(出處)出證附件頁碼1王靖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至6頁)2李家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至18頁)ˇ3 張淙榆 提領中信銀行帳戶畫面2張(警卷第21頁)ˇ4張淙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2至27頁)5林彥成提領國泰銀行帳戶畫面16張(警卷第34至38反頁)6林彥成與 張軒豪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0頁)7林彥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41至46頁)8吳盡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4頁)→本件匯款紀錄P54ˇ9王靖文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55至56反頁)→本件匯款紀錄P56、56反ˇ10陳俐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6至68頁)11陳俐雰之匯款單據2張(警卷第69頁)ˇ12陳俐雰申設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70反至72頁)13陳俐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3反至88頁)14王靖文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同偵二卷第13至15頁)15宋明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49至52頁)16王靖文與宋明鑑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5至205頁)ˇ17王靖文與蔡亦欣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10至217頁)18 王靖雯 申設之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218頁)19王靖文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資料(偵一卷第224頁)20王靖文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一卷第225至232頁)→本件匯款紀錄P225、229、230ˇ本院新增21 何欣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13至15頁)22蔡亦欣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17至19頁)23何欣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21至24頁)2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3日營存字第11101160221號函(院卷第43頁)25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0月5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1367號函(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