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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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142號債權人 王俊德 債務人 胡高壽
胡林箱 (民國100年1月21日歿)
一、債務人胡高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另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胡林箱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00年1
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依債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聲請狀所載,本件借款
期間為85年5月8日起至88年5月7日,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僅得於借款期間即85年5月8日起至88年5月7日主張之,經計算後關於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年息5%×3年=15萬),是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於借款期間後之88年5月8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