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亦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亦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亦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6日間,向告訴人 李金隆 誆稱其女性朋友即 寶佳 建設公司員工「 王瑞芳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股票交割款,並可設定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抵押權供擔保,若「王瑞芳」無法於110年4月1日還款,願意以782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王瑞芳」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嗣「王瑞芳」於110年4月1日並未還款,告訴人屢向被告催促辦理房屋買賣過戶事宜,被告推稱由其在「大有當舖」工作之友人「 王偉任 」處理,錢卡在當鋪云云而一再拖延,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房屋所有人 王清福 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門號(被告稱係「王瑞芳」持用)申辦人 方美齡 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大有當舖」(109年10月更名「大友當舖」)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友當舖」負責人 李志源 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被告稱係「王偉任」持用)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上揭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跟告訴人提過本件借款是透過「大有當舖」人員處理本案房屋過戶、設定事宜,也有簽本票給告訴人擔保,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大有當舖」的「王偉任」及借款人「王瑞芳」都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
四、被告於110年3月間以其在寶佳建設公司任職之女性友人「王瑞芳」需借款並同意以本案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扺押權,如未於110年4月1日還款,願將該房屋過戶抵償欠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分別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15日各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擔保上開債務,屆期被告未還款,亦未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或過戶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15日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偵卷第101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
3、15頁、偵卷第67、28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者,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緣由,其歷次指述內容如下:⑴110年3月
28日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時指訴:110年3月初被告致電給我稱有一筆房屋投資要介紹我,渠朋友急需用錢,會請律師將本案房屋做抵押設定,最晚同年4月1日前會把錢還我,若未還錢會將該房子辦理過戶給我,我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房屋未做抵押設定,但後續被告都不接電話,故覺得遭詐騙(警卷第9至10頁);⑵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被告說屋主是他朋友,急需用錢要賣房,售價780萬元,他想買來整理後轉售賺取差價,因為錢不夠找我合夥,算是一起投資,我有去看該房屋,認為轉售應該可以到賣到1千多萬,被告是我兒子的國中同學,認識很久了,很熟,所以才相信他(偵卷第25至26頁);⑶110年9月14日、111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借給「王瑞芳」做股票交割的錢,被告說「王瑞芳」隔天股票交割急需用錢,抵押貸款來不及,會把本案房屋設定抵押給我們,如果4月1日沒有還款,就會以782萬元賣給我們,但4月1日「王瑞芳」沒有還款,被告也沒有處理房子買賣的事情。3月8日被告傳本案房屋的地址給我時,我有去地政事務所查,上面沒有貸款資料,所有權人是王**,所以才相信如「王瑞芳」還不出錢,就會用這些借款傳為房屋價金,將房屋轉售賺取差價並取回借款。被告是我兒子的同學,出入我家很多年,我跟他相處多年,所以很相信他(偵卷第54、264頁);⑷於111年6月17日手寫書信中稱:被告向我借款時言明他借款放在大有當舖投資股票買賣生意,是絕對安全沒問題,要我放心,2個月後忽然跟我說大有當舖已遭有關單位查扣,要我不得張揚,只要等待消息,後來向被告追討債務時,被告總是說錢在大有當舖一時沒辦法拿回來,要等當鋪還錢之後,我才能拿到錢(偵卷第281頁);⑸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王瑞芳」做股票交割急需用錢,很快可以把本案房屋設定抵押給我,如果沒有還款,就會把房子過戶賣給我,我有去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房屋沒有設定抵押權,所有權人姓王,我沒有見過「王瑞芳」,我純粹是因為信任被告,才借這筆款項給被告,被告後來說這筆款項被大有當舖拿走了(本院卷第56至60頁)等語。
㈡細繹告訴人前開歷次陳述,就本案200萬元款項之交付,究係
與被告一起投資本案房屋之款項,抑是單純借款予急需用錢之被告友人「王瑞芳」,或係放在大有當舖投資股票買賣,前後指述不一而有瑕疵,則其所指述事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難以盡信;且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卻在未見過借款人「王瑞芳」、被告全然未出示本案房屋權狀、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王瑞芳」同意設定抵押權或未還款時同意過戶本案房屋之任何文件以供佐證之情況下,即全盤信任被告上開說詞而交付本件借款,似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嗣因被告未歸還款項,亦未能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或過戶予告訴人,致生被詐騙之主觀感受,擬制推測被告係以上開訛稱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現款。又不論告訴人是出於一起投資本案房屋之目的,抑或係單純出借款項,甚或投入當舖投資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與被告已經有長年互動,產生一定之情誼,知悉彼此家庭背景、生活狀況,瞭解對方之經濟能力、信用,具基本之信任基礎,因此對被告產生信賴關係,認為被告會負擔其出面借款之最終清償責任,才願意為上開注資,此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亦可由告訴人事後向被告稱:「 阿郎 !感謝你給我兒子信心,謝謝!現在我不想再談論事發之後大家的情緒。現在我相信你就如同我兒子相信你一般。我是一個退伍軍人,我很會珍惜革命情感,我相信你多少也了解一下我的為人處世,我上法院做本票裁定只是為了要保障我的權利而已,至於告你詐欺這一件事情很抱歉我有問過律師警察先生他們說沒那麼容易成立,只要雙方和解,就什麼事情都沒有,既然沒有發生就不會有什麼前科,請相信我!有空的話可以打電話給我,或是隨時約我見面,或是到我家來都可以,雖然我現在已經是山窮水盡,但是!你如果需要幫忙的話,我還是可以幫幫你,多沒有辦法,吃飯還可以。我Line給你的這一張,你可以參考看看,我以前在這個地方(我的家鄉)蓋了很多房子,現在永豐餘的公司在這裡要建廠,這是我現在唯一最大的商機。你不是說要投資房地產嗎?這是你這一輩子最大的機會,請相信我!」(見警卷第19頁LINE對話紀錄)等語,得以證明,則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再者,告訴人陳稱被告在本件借款之前,已經向其本人、其妻、其子借款1,305萬元(見偵卷第281頁),並提出被告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間簽發之本票影本12張為證(偵卷第99至101、289至293頁),顯見告訴人有借貸款項之相關經驗,自係依其經驗能力,在衡量利息報酬與資金風險後,基於一己判斷貸與款項,當非因被告主張借貸事由陷於錯誤所致,是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不能以其評估錯誤,遽謂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為詐欺行為。況被告於本件借款當下有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有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否得逕予推認被告於借款當下即無還款之本意,亦有可疑。參以被告嗣於110年10月間償還告訴人50萬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足證被告事後確有勉力清償之舉,更難以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自始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㈢公訴人所舉本案房屋所有人非「王瑞芳」,而是證人王清福
,證人王清福證述不認識被告,沒有出售房屋之打算;被告所謂「王瑞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為方美齡,非「王瑞芳」、被告所謂「大有當舖」人員「王偉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經查無申請人資料;「大有當舖」(109年10月更名「大友當舖」)負責人李志源證述其當舖內無「王偉任」此位員工等節,均僅能證明被告上開供述不可採,尚難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復觀諸卷內下列事證: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下列LINE對話內容:
【110年3月9日(二)】下午07:51被告:如果我們確定要,當鋪律師要幫我們跟
他立合約(警卷第13頁右下)【110年3月26日(五)】上午06:48告訴人:我們一起到當鋪好嗎?上午08:13告訴人:拜託能不能回個電話上午08:24被告:我還在當鋪
等等馬上回你上午10:05被告:人在當鋪,叔啊,先讓我處理
我先處理,我在回電上午10:15被告:叔欸,我先了解全部,我先跟當舖談,
所有事情有個交代,我馬上跟你們說,我現在很慌,我錢全部都卡在裡面,我身上連半毛都沒有,先讓我處理(警卷第15頁右下)⒉被告與自稱「王偉任」(暱稱「王經理」)之當舖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
【110年7月4日週日】
21:31王經理:想跟你報告一下,目前還是在給我們一些
時間,真的還沒辦法出金給你們,我們當舖目前還是沒收齊全,不會拖太久。再三四天就可以。
1:33被告:哥不是我要跟你們兇還是怎樣只是這樣下去
了我快沒信心了我銀行欠一堆了上次有跟你們說過
21:34王經理:我知道你有你的困難
我們也是無奈被告:我真的快被下面的問到我都不知道怎麼說了
21:35被告:我一直很相信你們(偵卷第173頁下)
你也知道的我把大哥當作自己的叔叔了我真的快崩潰了【110年7月5日週一】
10:11被告:我等等可以跟一個金主去找你嗎
聊天一下
10:21王經理:要聊什麼?
阿郎我不是跟你說過你下面是誰都不關當舖的事
你不是知道規矩?
10:25王經理:我們當舖只對你交代他是誰我不需要交
代【110年7月7日週三】
12:08被告:哥,我不知道你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知道
你們也不方便說,可是我目前身上完全沒有任何的東西可以證明,還是哥你方便給我個合約或者本票去當作證明嗎?
12:10王經理:我跟大哥商量看看吧應該可以阿郎我們
合作那麼久了不用擔心東擔心西知道嗎
12:11被告:哥,我相信你們,而我下面的人,催我催成
這樣,他們不相信,我什麼事都做不了【110年7月9日週五】
11:13王經理:…至於你上次所說的證明大哥叫我寫一張
合約給你讓你安心【110年7月15日週四】
17:42王經理:阿郎合約準備好了【110年7月17日週六】
22:00王經理:阿郎今天阿為剛領完還有你的部分我們
也已全數對完都沒錯還有你朋友 寶佳王 小姐打來說月底繳全部
22:03被告:哥,我昨天有被大哥叫去念,讓你們難做事,真的抱歉,我確實不知道我下面的會這樣打去問,造成你們的困擾,真的非常抱歉。
22:09王經理:阿郎我們這個行業規矩就是規矩自己長
那麼大跟那麼久不要那麼天真一步錯影響的不是只有你而是整間當舖包含大哥很多事業這不是玩笑
22:12王經理:已經在處理你的部分了不要一直緊張擔心
你下面的人會這樣也是你自己處理不佳不是嗎不要傻傻的以為幫人賺錢別人會感激你自己長大一下好好學學這人生
22:14被告: 謝謝哥 ,我知道,可是我可以在麻煩你盡快
幫我處理嗎?【110年8月20日週五】
14:33王經理:你朋友沒跟你說嗎他賣房子還在弄貸款
的事情有跟我說了利息也是一天一天算
14:35被告:喔喔,我沒問他,我不知道。想說讓你們處理就好。
哥,對了,寶佳這筆錢,他們還錢了,照你上次說的,我可以全部拿回來,對嗎?
14:36王經理:嗯這筆原本就你本身的客人我們幫你處
理而已【110年9月6日週一】
10:33王經理:利息1175萬
你朋友寶佳的部分本金500萬加利息250萬你對一下帳
10:37被告:喔,好。【110年9月10日週五】
14:16王經理:我們還在台北還沒處理好你的部分都已
經準備好台北的店也是被人查我們在處理事情滿嚴重的你放心我們不是在拖也沒必要拖
14:17被告:哥,不是我在催你們,是從禮拜一等到現
在,這個禮拜又過了(以上見偵卷第173、175、177、183、185、187頁)⒊被告與暱稱「王經理」之人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合約,有
被告事後向告訴人提出其與「大有當舖」李志源於110年7月27日簽立之出資契約書(偵卷第287頁)可佐。
可知被告辯稱本件200萬元款項係透過當舖借款予寶佳建設公司人員及作本案房屋抵押權設定或過戶事宜,並非子虛,不能以被告無法令自稱「王偉任」之「大有當舖」人員,或寶佳建設公司人員「王瑞芳」到庭作證,即遽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還款真意,是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法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所憑者祇告訴人片面、前後不一、有違生活經驗之不利指述,其餘卷內上揭各項證據非但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反而適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