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炫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8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476號、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附表編號㈡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附表編號㈤㈥),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附表編號㈣㈦㈧㈨),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附表」、「嗣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警方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平等街口執行巡邏勤務,見彭炫燁在選物販賣機店前徘徊,遂上前盤查,彭炫燁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配合警方前往其行竊地點,逐一確認下手竊取財物之娃娃機台,而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㈠至㈢、㈩竊盜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附表編號㈡、㈢、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㈣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㈢、㈩部分,均其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111年9月26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主動配合警方前往於佳里區各處行竊地點,逐一確認下手竊取財物之娃娃機台等語(佳里933警卷第9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㈠㈤㈥部分,業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大部分均為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犯罪情節(自首、贓物歸還情形)、被告之智識、家庭(幼子賴扶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㈠㈤㈥部分,業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約明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㈩之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附表編號㈦犯罪所得之乙車牌1面,此為識別車輛、車籍管理之用,本院認不具財產價值,亦不予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㈢㈣、㈧㈨犯行中,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24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行中所得之零錢箱,本院認財產價值低微,無沒收必要)。扣案油壓剪一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扣案帆布袋、扣案手機及其餘未扣案之工具,本院均認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新台幣)㈠民國111年9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及鐵製橇棒,破壞 高義忠 設在該處之編號8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致該鎖頭毀損而不堪用,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1個及新台幣(下同)8,000元。鐵鎚及鐵製橇棒(毀損已丟棄)零錢箱1個及8,000元(零錢箱已丟棄,現金已花用殆棄)㈡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 陳建宏 設在該處之2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將零錢箱2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2個及1,000元。鐵鎚(毀損已丟棄)零錢箱2個及1,000元(零錢箱已丟棄,現金已花用殆棄)㈢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 陳思桓 設在該處之編號30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1個及4,000元。鐵鎚(毀損已丟棄)零錢箱1個及4,000元。(零錢箱已丟棄,現金已花用殆棄)㈣111年9月22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撬棒,破壞 廖宏家 設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蓋,致外蓋毀損而不堪用,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1個及6,000元。鐵製撬棒(未扣案)零錢箱1個及6,000元。(零錢箱已丟棄,現金已花用殆棄)㈤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玉井區忠孝街路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 葉信育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竊得前開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扳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未扣案)㈥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懸掛甲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 賴銘珠 設在該處之2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錢箱2個,合計竊得15,000元。油壓剪(扣案)15,000元。(現金已花用殆棄)㈦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 許世文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竊得前開車牌1面(下稱乙車牌)。扳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未扣案)㈧111年9月25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懸掛乙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打開 林宜鈞 設在該處之編號6、24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蓋,取出錢箱2個,合計竊得2,000元。油壓剪(扣案)2,000元(現金已花用殆棄)㈨111年9月25日上午4時56分許,騎乘懸掛乙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 黃敏惠 設在該處之4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錢箱4個,合計竊得25,240元。油壓剪(扣案)25,240元(現金已花用殆棄)㈩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於身上攜帶扣案油壓剪1支,徒手竊取 楊宏仁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徒手(於被告身上扣得未使用之油壓剪1支)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宏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8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476號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566號被告彭炫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因積欠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及鐵製橇棒,破壞高義忠設在該處之編號8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致該鎖頭毀損而不堪用,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1個及新台幣(下同)8,000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陳建宏設在該處之2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將零錢箱2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2個及1,000元。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陳思桓設在該處之編號30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1個及4,000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撬棒,破壞廖宏家設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蓋,致外蓋毀損而不堪用,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合計竊得零錢箱1個及6,000元。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玉井區忠孝街路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葉信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竊得前開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懸掛甲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賴銘珠設在該處之2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錢箱2個,合計竊得15,000元。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許世文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竊得前開車牌1面(下稱乙車牌)。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懸掛乙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打開林宜鈞設在該處之編號6、24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蓋,取出錢箱2個,合計竊得2,000元。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上午4時56分許,騎乘懸掛乙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黃敏惠設在該處之4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錢箱4個,合計竊得25,240元。
(十)彭炫燁於111年9月25日晚間,因平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故障而在臺南市佳里區步行,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尋找行竊之地點,為便於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竊取楊宏仁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 嗣警 見彭炫燁在選物販賣機店前徘徊,上前盤查,彭炫燁主動坦承竊取前開腳踏車,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油壓剪1支,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義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廖家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賴銘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4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5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6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7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8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四)。9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10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五)。11臺南市玉井區忠孝街路旁之現場照片1份。12證人即告訴人賴銘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六)。13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14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七)。15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16證人即場主吳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八)。17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18證人即被害人黃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九)。19臺南市○○區○○街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0證人即被害人楊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十)。21臺南市○○區○○路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油壓剪一直放在我犯案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裡面等語,且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油壓剪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八)、(十)所為,縱實際上未使用油壓剪,然行竊時既攜帶油壓剪到場,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十)未發覺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十)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宏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