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開口型扳手、梅花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巳○○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潮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各一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被害人之抽水馬達共十九台,得手後並將其中五台售予不知情之「超浚資源回收廠」員工 邱保源 (負責人為丑○○),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另外十四台則售予不知情之「四方來資源回收站」之 莊林麗妹 及其他廢五金(資源)回收站,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永昌宮」旁,巳○○以同一手法,鬆開固定馬達的螺絲及破壞電源之開關閥,正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水馬達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開口型扳手、梅花扳手各一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六件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編號十九之十三件警方借提出所後移送之竊盜犯行,辯稱:是警察自己亂寫的,伊在警局就否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借提出去的警訊筆錄內容都實在,是伊看過才簽名,伊有偷的地方就有帶警察去認,有拿牌子照相的地方確定有去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而觀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被告之警詢筆錄明確記載被告自承: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九共十三件竊盜案件都是伊偷的,伊竊取後都賣給資源回收站,以每台二百元至二百二十元之代價賣出等語,且被告確實有在編號七至編號十九被害人抽水馬達失竊之處所拿牌子照相,此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供述相符;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案件訊問時亦供稱:警詢筆錄所言實在,伊總共偷十九台馬達,是用開口扳手及梅花扳手把螺絲鬆開後竊取,總共賣得數千元等情在卷(見九十三年偵聲字第六二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㈡、又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 黃俊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所示編號七至編號十九之竊盜犯行,是渠等問被告銷贓的管道,被告自己說出來的,並帶渠等去現場看的,看完現場後,才通知那塊土地之所有人製作筆錄,有些贓物已經售出,渠等也沒有辦法找到,都是被告自己承認的,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沒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證人即查獲附表所示編號六竊盜案之亥○○到庭證稱:被告筆錄不是伊製作的,但製作筆錄過程伊有在派出所現場,沒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足認被告自白編號七至編號十九犯行之供述顯具任意性,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查獲附表所示編號六竊盜案之亥○○到庭證稱:附表編號十六之竊盜案是伊查獲的,當時有人報案說有人正在竊取馬達,伊去時現場 陳世昌 已在現場,當時固定馬達的螺絲已鬆脫及電源之開關閥遭破壞,馬達本體還沒有被拆下,被告當時被證人陳世昌留置現場,伊到現場時才查獲的,現場還留有扳手等語(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及證人陳世昌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左右經○○○鎮○○里○○路永昌宮旁發現接管馬達的螺絲帽已掉落,馬達的水管在噴水,再看到被告手上拿有工具正在拔取馬達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顯見附表編號六被害人之抽水馬達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
㈣、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稱渠等失竊馬達之指述、證人即經營資源(廢五金)回收站之丑○○及莊林麗妹、員工邱保源之證述、被害人寅○○、申○○、乙○○、甲○○、癸○○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扣案之開口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足佐,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警方查扣之八台抽水馬達(五台查扣自「超浚資源回收廠」、三台查扣自四方來資源回收站」),除五台業據被害人領回外,其餘抽水馬達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無人指稱係渠等失竊之馬達,然被告自承:所竊取之馬達均很相似,伊無法辨別等語,且員警即帶被告至資源回收站指認馬達之 賴正偉 亦證稱:資源回收站內的馬達都很相似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則固然被告至超浚資源回收廠、四方資源回收站所指認其竊取並經警方查扣之其中三台馬達並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失竊之馬達,然此乃因資源(廢五金)回收站內之抽水馬達為數眾多、外型相似,且時間相隔非近致被告指認有誤所致,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犯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十九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次數雖多,然所竊取之十九馬個達僅賣得數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據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警卷照片中舊的馬達一個可以賣一百多元,都是整批用秤的等語;證人即超浚資源回收廠之員工邱保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五個馬達到回收站變賣,共賣得一千二百元(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認一舊抽水馬達變賣之價格約一百餘元至二百餘元,是被告二月至四月間共竊取十九台抽水馬達,至多僅取得四千餘元,價值非高,尚難認其恃以營生,且被告九十三年間有承攬鐵工等情,亦據證人即一同工作之 廖吉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恃竊盜維生或係基於賴以謀生之常業犯意為之,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潮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貪圖己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竊盜次數頻繁,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暨部分財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行竊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又短時期再三反覆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八十二年間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迄本案審判期日止,除本案所述前開竊盜犯行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參。是依被告近年素行觀之,尚難認其已存竊盜之犯罪習慣,業已達於需藉由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本身已具有鐵工方面之專長,依上開判決要旨,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是對被告犯行適當之處罰,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處,徒手竊取 張麗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JENSEN廠牌汽車音響一部(該車因車禍而暫停在路邊待送修),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併辦部分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距本案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相隔已達九個月以上,且其上開竊取馬達之目的,係為變賣得款花用,手段則係以扳手竊取,已如前述,然其竊取汽車音響之目的則為留供己使用,且係徒手竊取(見併辦意指書所載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訊筆錄),是互核兩案時間並非緊接,且其犯罪對象、動機、手法均與本案有所不同;又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准予羈押,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延長羈押二月,並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接押,迄至同年十月四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出所乙節,亦有本院卷(含上開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卷宗)可參,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為經過該路段發現開車輛停在路邊,且四下無人,才將汽車內音響偷走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殊難想像被告於羈押入所前時,已有出所後再犯併案部分竊盜案件之概括犯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本案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犯罪手法│備註││號│││││││├─┼──────────┼───────────┼────┼────┼──────────┼──────────────┤│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屏東縣○○鄉○○○段二│辰○│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七時│九一號農地││一台│取││├─┼──────────┼───────────┼────┼────┼──────────┼──────────────┤│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屏東縣○○鄉○○段產業│己○○│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十五時│道路旁││一台│取││├─┼──────────┼───────────┼────┼────┼──────────┼──────────────┤│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屏東縣○○鄉巷○○段四│戌○○│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七時│○七號農地││一台│取││├─┼──────────┼───────────┼────┼────┼──────────┼──────────────┤│四│(遭竊時間不詳)│屏東縣○○鄉○○○○段│甲○○│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經警方通知後,│四七三號農地││一台│取││││始發現失竊││││││├─┼──────────┼───────────┼────┼────┼──────────┼──────────────┤│五│(遭竊時間不詳)│屏東縣○○鄉○○段○號│午○○│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被害人經警方通知後,│農地││一台│取││││始發現失竊││││││├─┼──────────┼───────────┼────┼────┼──────────┼──────────────┤│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屏東縣○○鎮○○里路曲│天○○│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當場查獲│││十時許│振路永昌宮後方││一台│取││├─┼──────────┼───────────┼────┼────┼──────────┼──────────────┤│七│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力社│卯○○│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晚間某時│段南二高旁││一台│取││├─┼──────────┼───────────┼────┼────┼──────────┼──────────────┤│八│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新鐘│丙○○│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時被害人發現前之某時│段││一台│取││├─┼──────────┼───────────┼────┼────┼──────────┼──────────────┤│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產業│丁○○│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二十三時│道路旁稻田││一台│取││├─┼──────────┼───────────┼────┼────┼──────────┼──────────────┤│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屏東縣○○鄉○○○段產│辛○○│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六時被害人發現前之某│業道路││一台│取││││時││││││├─┼──────────┼───────────┼────┼────┼──────────┼──────────────┤│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 頂新 │戊○○│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等卸下螺絲│││十│十六時│段產業道路旁││一台│拆取││├─┼──────────┼───────────┼────┼────┼──────────┼──────────────┤│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時│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頂新│未○○│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十│被害人發現前之某時│段產業道路旁││一台│取││├─┼──────────┼───────────┼────┼────┼──────────┼──────────────┤│三│九十三年四月上旬│屏東縣南州鄉三西和墳墓│酉○○│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十│(詳細時間不詳)│地││一台│取││├─┼──────────┼───────────┼────┼────┼──────────┼──────────────┤│四│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鳳明│庚○○│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十│時被害人發現前之某時│段產業道路旁稻田││一台│取││├─┼──────────┼───────────┼────┼────┼──────────┼──────────────┤│五│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產業│壬○○│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十│八時被害人發現前之某│道路旁││一台│取││││時││││││├─┼──────────┼───────────┼────┼────┼──────────┼──────────────┤│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三一│乙○○│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已由被害人領回││十│七時許│八段產業道路旁稻田││一台│取││├─┼──────────┼───────────┼────┼────┼──────────┼──────────────┤│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旁七│寅○○│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已由被害人領回││十│某時│三○號地段││一台│取││├─┼──────────┼───────────┼────┼────┼──────────┼──────────────┤│八│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屏東縣○○鎮○○路西側│癸○○│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已由被害人領回││十│八時許被害人發現前之│稻田││一台│取││││某時││││││├─┼──────────┼───────────┼────┼────┼──────────┼──────────────┤│九│遭竊時間不詳│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往港│申○○│抽水馬達│以上開扳手卸下螺絲拆│已由被害人領回││十││西之產業道路旁││一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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