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更(一)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810號
抗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選定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仲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定 凃榆政 律師為相對人之仲裁人。
聲請、抗告及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定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分為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此經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所指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該項法律上之判斷為本件裁定之基礎。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與建工程」工程款爭議遲未解決,雙方於民國93年11月1日進行洽議未果,伊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受理案列93年度台仲聲字第9號,伊提出仲裁聲請後,旋即選定仲裁人,同時函請相對人應於14日內選定其仲裁人,惟相對人函覆因其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勿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絕辦理,伊不得已乃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情,業據提出雙方工程契約影本(節錄)、相對人93年10月27日總字第0930007549號函影本、仲裁機構93年12月27日台仲(93)嘉字第473號函影本、聲請人94年1月4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94年1月10日、11日、17日總字第094000008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所請。相對人雖謂:按法院選定仲裁人固屬非訟事件,惟仍應查明抗告人聲請選定仲裁人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即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之目的,無非在於仲裁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爭議」。惟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爭議」業於93年11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此有93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卷可資調閱。則抗告人聲請選定仲裁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就兩造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等事項為之爭執,自非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選定凃榆政律師為相對人之仲裁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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