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抗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號、385號及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自字第182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自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茲聲請人對於本院91度抗字第6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意旨所提各節,因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