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思翰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告 余力建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前分別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機步三營(下稱機步三營)機步二連中士、下士,其等於民國10
9年2月4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區○○○○○道路側邊(司令台後方),拾獲機步三營營部連遺失之TS-93步機槍夜視鏡1具(下稱系爭夜視鏡,由機步三營營部連一兵 李嘉朋 保管),竟未向所屬長官反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丙○○指示甲○○○將系爭夜視鏡藏放在甲○○○所有、停放在該營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部隊長官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丙○○、甲○○○說明,甲○○○於同日23時許,繳回系爭夜視鏡,始悉上情。
案經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訴由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丙○○、甲○○○於犯罪時均為現役軍人,有乙0000000軍職人員簡歷冊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屏東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機步三營機步二連連長 廖廷軒 於屏東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夜視鏡照片、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9年2月10日 陸八海忠 字第1090000353號函暨所附機步三營營部連系爭夜視鏡遺失案查證情形、乙0000000軍職人員簡歷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機步三營機步二連中士
、下士,而榮譽應係軍人第二生命,被告2人自當克制自重、廉潔自持,知法守法而謹守己身行為份際,竟貪圖一己私慾,任意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夜視鏡,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所侵占之系爭夜視鏡,業經被告甲○○○繳回,復考量其等前皆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至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侵占之系爭夜視鏡雖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甲○○○繳回,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廖廷軒於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屏東憲兵隊109年3月12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259號卷第5頁),堪認系爭夜視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