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廖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含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利息50,739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6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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