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9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97年1月2日上午0時42分,酒後駕駛9025-GK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8線阿蓮段,經湖內分局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且應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3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2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7年4月23日支付30,000元。然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安講習,原處分就罰鍰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包括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給付,即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㈢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台28線道阿蓮段大崗山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認;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安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2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4月23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30,000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4月7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㈣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財產等權益,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認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49,500元,其中30,000元部分,有違上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撤銷該30,000元部分之裁罰,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超過部分(即19,500元部分),則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復敘明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當事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不宜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力降低,增加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云云,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