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王碩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於97年7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甲○○夫婦二人為「淵升玩具模型店」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丙○○、甲○○夫婦等3人係彼此分工,分別負責取貨、看店及招呼客人工作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1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以證人身份就94年度易字第1319號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丙○○案件)審判程序作證,並在訊問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有無請甲○○看店,虛偽證稱:沒有請甲○○夫婦看店,只有因為樓下沒有化粧室會到他們(指甲○○夫婦)樓上去,有時他(指甲○○)下來載小孩時,我上樓去化粧室,我會請他幫我看一下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証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及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可憑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易字第1319號95年8月1日訊問時具結為上開陳述,惟否認偽證,辯稱:我確實在92年7月向己○○盤讓該家玩具模型店,該家店確實為其獨自經營,與丙○○、甲○○沒有關係,甲○○只有在接小孩的時候會下來聊天,平常我1人負責看店,晚上有請一工讀生,只有在上廁所的時候,才會請甲○○看一下店等語。經查:
(一)於92年11月20日,因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1樓及427號3樓之源興模型玩具店內(對外以「淵升玩具模型店」名義營業),搜索後扣得盜版遊戲光碟、遊戲卡匣等物,被告戊○○因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嗣因檢察官認丙○○為戊○○之共犯,另案起訴丙○○後,戊○○於前揭時、地在前開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業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即有據實陳述義務,經其明示同意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述:「(問:有無請被告的太太(甲○○)看店?)沒有。」、「(問:為何於警局陳述有請被告的太太看店?)他太太去載小孩時,有時會陸陸續續下來,載小孩上學,她是下來載小孩,我不知道為何在警局會表示有請被告太太看店」、「(問:為何於警局陳述有請被告太太看店?)我樓下沒有化妝室會到他們樓上去,有時他下來載小孩時,我上樓去化妝室,我會請他幫我看一下。」等語,此有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29-34頁)、95年8月1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8頁),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證人依法作證時,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應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丙○○涉犯著作權法一案中,無論丙○○究係源興模型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或與戊○○屬合夥、主雇關係,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對於丙○○是否為戊○○販賣盜版光碟之共犯之認定,故甲○○雖非丙○○案件之被告,惟丙○○與甲○○係屬夫妻關係,戊○○對於「有無請甲○○看店」一事之證述,係關係甲○○對於該店販售盜版光碟一事是否知情,若甲○○於源興玩具模型店負責固定看店,則身為甲○○丈夫之該案被告丙○○涉案可能性即大幅提高,是參諸前開說明,戊○○「有無請甲○○看店」一事之有無,對於該案裁判之結果即具有影響力,足認為該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
(三)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戊○○關於「有無請甲○○看店」一事,證稱:「我樓下沒有化妝室會到他們樓上去,有時他(甲○○)下來載小孩時,我上樓去化妝室,我會請他(甲○○)幫我看一下。」等語是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則屬本件審究之重點,經查在丙○○於另案中,經法院認定其係源興玩具模型店之實際負責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一事,有前開2份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7
2、183、184頁之判決書)。惟甲○○是否有於源興玩具模型店負責固定看店一情,雖足作為丙○○案件之重要證據資料,對該案判決結果具有影響力,惟丙○○縱為該模型店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即得遽為推論其妻子甲○○當然負責該店之看店工作,上兩者之間並未存有必然關係。故被告戊○○是否具有資力得獨自盤讓前開玩具模型店,且該模型玩具店是否為被告獨資經營等情,雖為丙○○案件審究之重點,惟本案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戊○○於94年度易字第1319號案件95年8月1日審理程序中,對於其除了於上化妝室以外時間,是否有請甲○○固定看店,或於其前往取盜版光碟時,是否有請甲○○幫忙看店一事,是否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而予審究。
(四)依證人即92年11月20日搜索之員警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9號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審理中證稱:「(訪查幾次多久時間?)每天,約1個星期,每次約3、4個小時。」、「(去訪查時有無發現客人與戊○○在做交易?)有。」、「(營業時間,被告與被告太太有無在店面過?)有。」、「(出現頻率?)不知道,但是當天搜索他太太確實是在現場。」、「(他太太在現場做何事?)一樣在店面,應該是看店。」、「(有無親眼看過戊○○不在時何人在看店?)營業時間戊○○他們都在。」、「(被告及戊○○都在?)對。」、「(被告的太太?)他們不一定常在,但戊○○常在那邊。」、「(你們有無親自去購買光碟?)有委託一個朋友去買,現場是戊○○在。」、「(那位朋友去買時,戊○○去取貨,現場何人看店?)被告之妻。」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文詮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時,開車經過時都會觀察現場,於下午4點多到6點間人潮最多時,我在那裡看半小時,會發現戊○○及丙○○在招呼小朋友,在場另外還有一位中年婦道人家,我不曾派人去買過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依上開證詞,足見乙○○及陳文詮雖曾多次至現場訪查,惟均未親自購買過盜版光碟,僅對店面之情形自遠處作觀察,而證人乙○○雖證稱曾請朋友去買光碟,惟其當時並未親自到場,其對於戊○○前往取貨時,甲○○在場之目的為何,既未親身見聞,則其證稱甲○○在看店等語,僅為其一己推測之詞,要非能遽以憑採;衡以證人乙○○、陳文詮對於被告戊○○在該模型店中,係經常存在且固定看守一事,均能相當肯定,對於被告戊○○確有負責招呼客人及與客人作交易一事,亦曾親眼目睹且證述綦詳,惟
2人對於甲○○出現之頻率、在店裡負責何事等情,乙○○僅證述以:他們「不一定」在,搜索當天甲○○在場,「應該」是在看店;及陳文詮在檢察官另詢以「除丙○○及戊○○外,有無看到其他人在場」時,方覆以:另外有一個中年婦道人家在場等語,是甲○○出現於該址1樓之目的,是否確為看店,即值存疑。又陳文詮於92年11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高雄分隊製作檢舉筆錄時係稱:我公司接獲電話檢舉,並派人前往淵升模型玩具店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始向該分隊檢舉等語,當時我並未提及我本人有至該店觀察交易之情形,此有該警詢筆錄可按(警聲搜卷第3頁背面),然陳文詮於上開另案審理中復改稱:未曾派人至該店購買光碟,至高雄時會到該店觀察現場等語,其陳述前後顯不一致,真實性自非無疑。參以源興玩具模型店開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2樓,丙○○夫婦居住在同址3、4、5樓一事,業經丙○○於另案、甲○○於本案中陳述甚明,依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為了接送小孩常常必須在
1樓等候,而且我有1名小孩患有紅班性狼瘡常進出醫院,所以我會請教戊○○這方面的事來抒解自己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卷第24頁),及甲○○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日,我因為在問戊○○一些煮菜、養生、照護小孩的事,所以才在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足見源興玩具模型店既位於丙○○夫妻樓下,甲○○為了接送小孩、與戊○○聊天,常常出現在該址1樓,並非違反常情,況另案證人乙○○、陳文詮多次前往訪查,均未見甲○○有招呼客人或與客人交易之行為,而搜索當日,甲○○雖在現場,惟依證人乙○○之證詞,其認為甲○○在看店一事,僅係出於其一己之臆測,是甲○○既為家庭主婦,又居住在源興玩具模型店之樓上,要難因甲○○在乙○○、陳文詮訪查時曾與戊○○同時出現在1樓,或因其於搜索當日在場,即遽認其在源興玩具模型店係負責該店之固定看守工作。
(五)被告戊○○於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警詢雖曾供稱:「(有無他人幫你看顧店面?)有時會請房東的妻子幫我看顧一下店面,我也有僱用工讀生一名...」(保四警緝字第092000211號卷第3頁),惟並未言及何種情況下請甲○○幫忙看顧一下店面,自難據以推論係其前往取盜版光碟時,請甲○○幫忙看顧店面,更無從認定甲○○固定幫其看顧店面。另依證人乙○○於上開丙○○案審理時證稱:「因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429號後面陽台相通,如果有人購買時,就會透過後面的陽台到427號去拿,所以在取貨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定要有人看店。」、「(蒐證一個星期有無看到被告交易光碟片給客人?)交易沒有看到,但去取貨時店面一定要有人看店」、「(剛才陳述交易沒有看到,但去取貨時店面一定要有人看店的意思?)都是戊○○去取貨,但同時是被告或他太太在現場。」、「(幾次?)次數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證人乙○○係依盜版光碟儲存地點位於427號3樓一情,推斷戊○○不可能一個人看店,參以乙○○先前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營業時間,被告與被告太太有無在店面過?)有。」、「(頻率?)不知道,但是當天搜索他太太確實是在現場。」、「(有無親眼看過戊○○不在時何人在看店?)營業時間戊○○都在。」、「(被告及戊○○都在?)對」、「(被告的太太?)他們不一定常在,但戊○○常在那邊。」(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其對於戊○○去取貨時,究為丙○○或甲○○負責看店一事,並不能肯定。且乙○○既證稱每一天均至該店查訪3、4小時,持續約1星期,則其對甲○○是否有協助被告看店一事自已知之甚明,是其於本案搜索當時又發現甲○○在現場,倘甲○○果於其查訪期間即有看店行為,乙○○於搜獲本件光碟時,豈有僅製作戊○○及丙○○之筆錄,並僅移送戊○○1人之理(參保四警緝字第092000211號全卷)。據此以觀,實難認乙○○有何見聞甲○○協助被告戊○○看店之情事。而依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3個小孩,老大係00年生,老二為82年生,老三為00年生,老三那時很小,到幼稚園都是讀半天,中午睡覺,下午2、3點再送去學心算,三個小孩都要每天接送,一個要考高中,一個要考國中,送來送去時間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甲○○育有3名子女一事,有其於另案提出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憑,堪可採信(另案97年度審訴字第3198號卷第57頁),故甲○○於下午不同時段均曾出現於1樓接送小孩,要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又參以甲○○於另案陳稱:我為家庭主婦,只管照顧自己的3名子女,罹患紅班性狼瘡的大女兒,及患有老年癡呆症之婆婆,生活已很忙碌,無暇管理丙○○在外從事何種事業等語,並提出婆婆 陳昭陽 、女兒陳俐瑾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資為佐證(同上卷第55、56頁),是甲○○每日負責照顧一家老小及接送小孩,已佔據平日大部分之時間,縱源興模型玩具店於戊○○前往取貨時,需要其他人負責看店,惟依甲○○之生活形態,亦難認其即為源興模型玩具店負責固定看店之人,是被告戊○○於另案證稱:有時甲○○下來載小孩時,我上樓去化粧室,我會請他幫我看一下等語,尚屬人情所許,要難遽認其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六)甲○○之夫丙○○是該源興玩具模型店之實際負責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一事,有前開2份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72、183、184頁之判決書),已如前述,又該判決認定丙○○是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丙○○之妻甲○○及被告戊○○是共犯,此有前述判決內容可憑,又本院審理時証人即房東丁○○陳稱:「(問:妳的隔壁429號開設玩具模型店是甲○○在經營?)答:是她與她先生在經營」「(問:有無僱人在看店?)答:好像說她親戚要過來幫忙」「(問:租金向誰拿?)答:好像是甲○○,她還是老闆娘」「(問:後面的門會通是什麼情形?)答:後面的鑰匙是我交給她的,房子前後都可以出入的」「(問:樓上出租之小房間知道是在做什麼?)答:我不知道,只有一個小小地方給她睡」「(問:如何知道甲○○是模型玩具店的老闆娘?)答:因為我們住在那裡已經十幾年的鄰居,偶爾會過去買玩具,有時候甲○○,有時候甲○○的先生會在裡面」等語(見98年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429號玩具店是妳在經營?)答:不是,是我先生在經營的,我先生與戊○○在經營的」「(問:429號為何查到仿冒物品?)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住的是429號3.4.5樓,模型店是我先生丙○○在經營,427號三樓為何可以進出要問我先生或是戊○○才知道」「(問:429號已經連續查到兩次為何還在經營?)答:是我先生在處理,我負責帶小孩及照顧我婆婆」等語(見98年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被告戊○○與丙○○、甲○○均是共犯,甲○○非受顧於被告戊○○,則被告戊○○於做証時陳稱:「沒有請甲○○夫婦看店」,此句話應屬實情,又被告戊○○另証稱:因為樓下沒有化粧室,會到他們(指甲○○夫婦)樓上去,有時他(指甲○○)下來載小孩時,我上樓去化粧室,我會請他幫我看一下等語,亦屬實情,則被告戊○○所述應非屬虛偽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戊○○有偽証犯罪情事,自屬不能証明被告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